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425 號
訴願人 致○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923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 段 2 號及○○路 3 段 2 號 1 樓等房
屋(稅籍編號分別為 F03060142000、F03060145000 及 F03060145003 ,下稱 2 號
A、2 號 B 及 2 號 1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面積分別為 1,964.5 平
方公尺、1,376.8 平方公尺及 1,641.6 平方公尺,合計 4,982.9 平方公尺,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除廠房合法登記面積部分外
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不
符,其餘面積部分應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 2 號 A 房屋新臺幣(下同)4 萬 2
43 元、3 萬 9,658 元、3 萬 9,073 元、3 萬 791 元及 3 萬 325 元;2 號
B 房屋 1 萬 5,904 元、1 萬 5,689 元、1 萬 5,470 元、1 萬 2,203 元及 1
萬 2,030 元;2 號 1 樓房屋 3 萬 4,473 元、3 萬 3,882 元、3 萬 3,291
元、2 萬 6,160 元及 2 萬 5,688 元,合計 40 萬 4,88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工廠自 53 年依法設立登記,後業務量漸增,遂有擴建廠
房需求。詎料,擴建廠房期間,政府於 59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將廠
區所坐落土地全數劃入(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待廠區擴建完成,依法申請
變更廠房登記,政府卻又在 63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保護計畫,對該計畫內之保護
區之土地利用加以管制,主管機關據此不准辦理變更廠房登記,後雖屢次向相關
主管機關陳情申請變更廠房登記,仍以前項計畫之規定駁回申請,致使廠房核准
面積與實際生產使用面積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發現,依鈞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核定面積 713.7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其餘
面積 4,269.2 平方公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房屋稅,合計 40 萬 4,880 元,
洵屬有據。又訴願人前於 81 年 7 月 11 日向鈞府工務局申請工廠用地變更為
工業建築用地(零星工業區),經鈞府以 82 年 1 月 8 日 82 北府工都字第
10357 號函復:「貴公司所陳申請變更案歉難依內政部頒『無污染性之工廠因都
市計畫擴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者如何准其擴建案』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變更為
零星工業區。」訴願人復於 86 年 10 月 2 日申請變更廠名;又於 92 年 4
月 21 日申請工廠換證並依據鈞府工廠登記抄本所示,廠房面積為 713.65 平方
公尺,其後即未有訴願人申請變更之相關紀錄,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第 2 款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減半徵收之房屋除必須直接供生產使用外,亦應以
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為限,本案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廠房面積僅 713.65 平方公尺
,其餘超過登記面積部分,即無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實難採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
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按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627350 號函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
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
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卷查本案 2 號 A、2 號 B 及 2 號 1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面積分
別為 1,964.5 平方公尺、1,376.8 平方公尺及 1,641.6 平方公尺,合計 4,9
82.9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
半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查得,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抄本所載核准廠房總面積僅 713.65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核定面積 713.7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
,其餘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部分,包括 2 號 A 房屋面積 1,964.5 平方公尺、2 號 B 房屋面積
663.1 平方公尺及 2 號 1 樓房屋面積 1,641.6 平方公尺,則應改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工廠登記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97 年
至 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系爭 2 號 A 房屋 4 萬 243 元、3 萬 9,658 元
、3 萬 9,073 元、3 萬 791 元及 3 萬 325 元;2 號 B 房屋 1 萬 5,9
04 元、1 萬 5,689 元、1 萬 5,470 元、1 萬 2,203 元及 1 萬 2,030
元;2 號 1 樓房屋 3 萬 4,473 元、3 萬 3,882 元、3 萬 3,291 元、2
萬 6,160 元及 2 萬 5,688 元,合計 40 萬 4,88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政府於 63 年公布林口特定區保護計畫,對該計畫內之保護區之
土地利用加以管制,主管機關據此不准辦理變更廠房登記,雖屢次向相關主管機
關陳情申請變更廠房登記,仍以前項計畫之規定駁回申請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除必須直接生產使用外,亦應
以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為限,此觀前揭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
527350 號函釋亦明,是以,訴願人所陳其因廠房坐落土地使用限制,不能合法
變更面積等節,縱然屬實,然該廠房超過合法登記面積 713.65 平方公尺部分,
仍無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補徵房屋稅之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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