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960 號
訴願人 林○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675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4、548、549、550、553、556、557、559、5
60、563、568、591、596、611、615、616、617、629、648、665、673、681、682、
708、710、711、712、715、771、789 地號等 3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
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0 號等 7 筆雜項使用執照,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萬 7,624 元、51 萬 7,624 元、
51 萬 7,624 元、49 萬 789 元、49 萬 790 元,合計 253 萬 4,451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領有雜項執照之土地,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
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
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
未建築部分之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
(二)經查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後,原處分機關早已就雜項工作物所使用之土地面
積,依法改課地價稅,其餘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則繼續課徵田賦。系爭土地
目前仍作農業使用,應繼續課徵田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系爭 5
44 地號等 18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爭 550 地號等 12 筆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適用林業
用地之管制),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領有鈞府工務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0 號、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第 043 號、第 044 號及第
045 號雜項使用執照,分別於 84 年 6 月 7 日至 84 年 8 月 30 日間開工
,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竣工,依前項雜項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工作物用途
為供建築使用之整地,又依鈞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15 日北工施字第 10007
78463 號函檢送前揭雜項使用執照卷內資料所示,其改良土地項目包含挖方、填
方、擋土牆、排水溝、陰井、涵管等,並依提供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及結論
段載明:「一、申請範圍詳 85 店雜使字第 026、028-032 號及 034、040-045
號等 13 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案範圍,並經現場勘查結果整地工程已全部完成,
並經領有上開等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及其參加單位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臺北辦事處)表示:「本案由資料顯示係採地目建築基地改良案,非農業用地改
良,非糧政單位主辦業務範圍……。」且該紀錄並有訴願人本人簽名為憑,又經
鈞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工施字第 1011964801 號函復前揭雜項使用
執照迄今仍屬有效,是系爭 30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
規定,於系爭 30 筆土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
至 100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
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三、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
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
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
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同部 84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41623142 號函釋略以:「…依高爾夫球
場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經許可籌設之高爾夫球場,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者,
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核處,情節嚴重者,並得通知教育部撤銷其籌設許可
;同規則第 7 條第 5 項復規定,許可籌設期間以 4 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
教育部核准延長 1 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準此,本案球
場用地雖經查明因開發作業違反有關法令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勒令停止開
挖整地,惟原核准之雜項執照未被撤銷,球場籌設期間亦經准予延長,在該高爾
夫球場之籌設許可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其球場用地仍應依規定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所
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0 號、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第 043
號、第 044 號及第 045 號等 7 筆雜項使用執照,分別於 84 年 6 月 7
日至 84 年 8 月 30 日間開工,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竣工,依前揭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工作物用途為「供建築使用之整地」,改良土地項目包括挖
方、填方、擋土牆、排水溝、陰井、涵管等,並依本府所核發土地改良驗證證明
之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及結論載明:「一、申請範圍詳 85 店雜使字第 026、02
8-032 號及 034、040-045 號等 13 案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案範圍,並經現場勘查
結果整地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經領有上開等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及參加單位精
省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北辦事處)表示:「本案由資料顯示係採地目建築基
地改良案,非農業用地改良,非糧政單位主辦業務範圍…。」且該紀錄並有訴願
人本人簽名為憑;又經本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工施字第 101196480
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前揭雜項使用執照迄今仍屬有效,此有前揭雜項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及 85 年 11 月 20 日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8
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應按該雜項使用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
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系爭土地
目前仍作農業使用,應繼續課徵田賦一節。惟查系爭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85 雜使字第 030 號、第 031 號、第 041 號、第 042 號、第 043 號、
第 044 號及第 045 號等 7 筆雜項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其工作物用途為執照
內所載各筆土地整宗「供建築用整地」,是系爭土地整宗未作農業使用甚明,依
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4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41623142 號函釋意旨,於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尚未經主管機關即本
府工務局撤銷前,以開工日期為準,應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並無不
合,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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