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822 號
訴願人 王○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6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31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1.79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起至 102 年 3 月 17
日止皆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該址,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
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246 元、2,246 元、2,358 元、2,358 元、2,358 元,合計 1 萬 1,56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附上多年的水電費收據,訴願人真的都居住該處,只因忘了遷入
,即被追繳地價稅,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6 年起至 102 年 3 月 17 日止皆無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徒紀錄查
詢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 3 月 29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23522
651 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公畝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
6 年起至 102 年 3 月 17 日止皆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該
址,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
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原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 2,246 元、2,246 元、2,358 元、2,358 元、2,358 元,合計
1 萬 1,566 元,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該處,只因忘了遷入,
即被追繳地價稅,實不合理等語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
地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必要,如僅有居
住之事實,而未辦竣戶籍登記,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觀
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自明,從而,訴願
人所訴,自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