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1332 號
訴願人 蔡○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2 日北稅土字第 10230
872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80 年 9 月 10 日、87 年 5 月 1 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
市○○區○○段 1190、1192、1209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依序為 239.67、3722.01、808.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2),原分別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2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除 1192 地號土地
面積 465.25 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自 102 年起按田賦課徵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1192 地號土地其餘面
積及 1190、1209 地號 2 筆土地全部面積,現況供作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0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但數十年前已被第三人占用迄
今。系爭土地訴願人購入前係課徵田賦,至今並無增建或改變土地使用情形,一
直維持買入前之原狀,除被第三人占用外,其餘均為農業使用,況且系爭土地亦
未完成細部計畫及公共設施。系爭土地因早已被非法占用,訴願人已蒙受不當損
失,然原處分機關卻又加課訴願人高額之地價稅,實不合情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分別於 80 年 9 月 10 日、87 年 5 月 1 日買賣
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0、1192、1209 地號等 3 筆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鎮○○段○○小段 454 、454-1、454-7 地號,原
分別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次查 1190 及 119
2 地號土地為 89 年 7 月 26 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209 地號土地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經補辦編定為「
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且已規定地價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結果,1192 地號土地除部分面積
465.25 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木林,准自 102 年按田賦課徵,1192 地號土地
其餘面積及 1190、120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已供作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使用,
核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
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
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復按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00450899 號函釋:「主旨: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
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仍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
收田賦。是上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
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80 年 9 月 10 日、87 年 5 月 1 日買賣登記取得
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0、1192、1209 地號等 3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鎮○○段○○小段 454 、454-1、454-7 地號,原分別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土地卡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 1190 及 1192 地號土地為 89 年 7 月 26 日發
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209 地號土地
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經補辦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至現場會勘結果,除 1192 地號土地面積 465.25 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雜木林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自 102 年起按田賦課徵至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1192 地號土地其餘 3256.76 平方公尺面積及 1190、1
209 地號 2 筆土地全部面積,現況供作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此有 102 年 8 月 12 日現場勘查紀錄、照片數
幀及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0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但數十年前已被第三人占用迄今。系
爭土地訴願人購入前係課徵田賦,至今並無改變土地使用情形云云。惟按地價稅
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
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
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
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既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自應改課地價稅,縱有
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侵占使用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是
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除 1192 地號土
地面積 465.25 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准自 102 年起按田賦課徵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1192 地號
土地其餘面積及 1190、1209 地號 2 筆土地全部面積,現況供作建物及鋪設水
泥地使用,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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