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555 號
訴願人 王○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1
5150316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412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區○○段○○地號等
23 筆土地,持分均 1/30 (如附表編號:1 至 23 號,下稱系爭 23 筆土地),除
同段 174、175、176 等 3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3,下稱系爭 174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同段 391、396、397、
398、399、407、410、411、413、415、416、418、419、419-1、420、421、422、42
3、423-1、425 地號等 20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4 至 23 ,下稱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1 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8,01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形式上雖非全部屬○○鎮○○街○號房屋
之坐落基地,惟實質上該 20 筆土地,長久以來係與其他共有人彼此存在對於
各自居住使用房屋的坐落土地相互使用的土地關係,並歷代世襲均供自用住宅
用地使用,實具有其特殊性,與一般土地狀態顯有差別。
(二)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雖有部分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惟其不同之原因及
使用之情形,已於前項說明,且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就其房屋上之基地坐
落使用範圍,亦均經所有持分人相互同意使用彼此之持分土地,此於房屋建築
時即簽定有同意書,該同意書於建築執照核發時亦提供給縣政府,可資證明,
自用住宅之事實,亦從未曾改變,長久以來均經稽徵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
(三)次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0 字第 1785 號使用執照明載,訴願人繼承之
○○鎮○○街○號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為 115.07(27.59+62.61+24.87)平方
公尺,與訴願人繼承之 23 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 138.1 平方公尺相當,且一
直以來係供家人自用住宅使用,然而原處分機關卻僅以房屋建築基地之 8.63%
(即 9.93 平方公尺)核為自用住宅用地,顯然不相當,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7 條立法目的相悖,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四)另依財政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81028514 號函釋,雖係就土地增
值稅所為之核示,惟其意旨為闡述土地持分與房屋比例分配持分不相當,其土
地持分依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協議而辦理登記,仍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復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2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20418985 號函釋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祀產土地建屋各自分管自住,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並辦
竣戶籍登記,即可於其權利範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作成釋示在案。
(五)本案土地使用情形,實質即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案件情
形,雖非完全相同,惟其情節相類似,即應予斟酌考量,為實質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僅以形式上之審查,即遽予核定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顯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
、9 條等規定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3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正雄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 23 筆土地,並於同年 4 月 25 日、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鶯分處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審查其中系爭 174
地號等 3 筆土地,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3、3.3、3.33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
9.93 平方公尺)為訴願人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區○○街 46 號,持分全
)之坐落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規定相符,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本案訴願人所
爭執之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持分土地面積合計 128.17 平方公尺,坐
落之地上建物非屬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並為其所有,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 101 年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 8,017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
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復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
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
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2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23 筆土地,
並於同年 4 月 25 日、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重新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審查訴願人所有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市○
○區○○街 46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僅坐落於系爭 174 地號等 3 筆土
地,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3、3.3、3.33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 9.93 平方公尺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相符,
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391 地
號等 20 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 128.17 平方公尺),坐落之地上建物非屬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 3
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 101 年地價稅計 8,01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形式上雖非全部屬系爭建物之坐落
基地,惟實質上該 20 筆土地,長久以來係與其他共有人彼此存在對於各自居住
使用房屋的坐落土地相互使用的土地關係,均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從未變更云
云。惟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意旨,土地所有
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
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另查依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易言之,即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經查本件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並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非屬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
,仍應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與財政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81028514 號及財政
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2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20418985 號函釋案件情形,雖非
完全相同,惟其情節相類似,即應予斟酌考量,為實質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
形式上之審查,即遽予核定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顯與憲法第 7 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 4、9 條等規定不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個別權利範圍,訴願人之應有部分已臻明確,非所謂公同共有,而訴願人援
引之財政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81028514 號函規定,查該函係就土
地稅法第 34 條有關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持分與其所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
地持分不相當,如何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個案核示,與本案有別
。另訴願人舉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2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20418985 號函
類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主張,經查該函釋為有關祭祀公業派下
成員,於祭祀公業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並按房屋基地坐落使用範圍各自分管,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並於所有房屋坐落辦竣戶籍登記,可否於其權利範圍內,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案,亦與本案案情不同,訴願人主張得以類推適用,顯有
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391 地號等 20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計 8,017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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