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80499 號
訴願人 王○寶
訴願人 王○強
訴願人 王○華
訴願人 王○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新一字第 1
015206764 號函暨 102 年 3 月 13 日、同年 4 月 16 日及同年 4 月 18 日北
稅法字第 1023037606 號、第 1023046284 號、第 1023046649 號及第 10230466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1 年 8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坐落本市○○區○
○段 578、637 地號土地 2 筆,持分各 1/4(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於 101 年
8 月 2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 101 年 8 月 30 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既於 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
(8 月 31 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規定,應為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爰對訴願人等
發單課徵 101 年全年地價稅,分別為王○寶新臺幣(下同)7 萬 8,784 元、王○
彰 7 萬 2,083 元、王○華 7 萬 5,428 元、王○強 7 萬 6,785 元。訴願人
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法院就系爭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 101 年 8 月 2
1 日,為何課徵稅捐之義務日期為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此
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立法之主旨。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0 條規定對訴願人等課徵 101 年全年地價稅,此項立法顯然損害人民權益、違
反公平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不符合現代社會在不動產買賣均約定買賣完成日
起由買方負納稅義務之習慣,請就系爭土地核予自 101 年 8 月 21 日為課徵
起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目前地價稅原則上係按年開徵,並非按月或按日課徵,是依土
地稅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係為執行土地稅法
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該條規定公布施行後對任何人均一體適用,並未對訴願人等為差別待遇,原
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認定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尚
難謂損害人民權益,亦與公平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無違,是訴願人所訴,核無
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第 58 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
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財政部 49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發第 05701 號函釋:「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
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
,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
擔之地價稅,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於 101 年 8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經該院於 101 年 8 月 2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土地所有權,
並於 101 年 8 月 3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1 年 8 月 21 日北院木 99 司執丑字第 5888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查訴願人等既於 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8 月 31 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規定,自應為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等發單課徵 101 年全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法院就系爭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 101 年 8 月 21 日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等課徵 101 年全年地價稅,顯然損害人民權益、違反公
平原則云云。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及前揭財政部 49 年 8 月 2 日
台財稅發第 05701 號函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等自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且於 1
01 年 8 月 31 日納稅基準日,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
人,訴願人等自為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課稅關係
,不因訴願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久暫而生影響,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等發單課徵
101 年全年地價稅,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是訴願人等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5206764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請求依比例課徵 101 年地價稅之申請,核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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