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392 號
訴願人 林○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851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4.3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73 號 3 樓(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2 月 3
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95 元、4,495 元及 4,495 元,合計
1 萬 3,48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84 年因與建商簽約合建,故已於 87 年 3 月依建
商要求搬出至今,因怕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把戶籍遷出。如果知道 99 年以後要改
成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會趕緊處理,為什麼原處分機關的作業疏失要歸咎
給納稅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
系爭建物自 98 年 12 月 30 日起即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 99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 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建物自 98 年 12 月 3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
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
9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7 年 3 月依建商要求搬出至今,因怕重要信件收不到才把
戶籍遷出,如果知道 99 年以後要改成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會趕緊處理,
為什麼原處分機關的作業疏失要歸咎給納稅人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
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
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
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
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法
律遂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查系爭土地自 98 年 12 月 30 日起即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惟訴願人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始致原處分機關仍繼續適用優惠稅
率核課,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而歸咎於納稅人,訴願主張,實
難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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