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363 號
訴願人 周洪○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7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2
42127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9.61
及 25.1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72 巷 28 弄 7 號(建
物面積 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部分面積 16.
20 平方公尺自 101 年 5 月起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是上開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
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川○地政士事務所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雇用人員,免辦營業登
記,免徵營業稅,即非屬營業使用,理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請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供「川○
地政士事務所」登記為事務所地址,並且提供部分面積作為該事務所辦公使用,
是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又查系爭建物因供「川○地政士事務所」開業辦公使用,其房屋稅自 1
01 年 5 月起面積 16.2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80.8 平方
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合計總面積 97 平方公尺),且申請人並無異議
已如期繳納,是系爭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依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1) 規定,按系爭建物實際
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則 310 地號土地有 1.6 平方公尺【9.61
×16.2/97=1.6】 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8.01 平方公尺【9.61-1.6=8
.01】 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311 地號土地有 4.19 平方公
尺【25.1×16.2/97=4.19】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20.91 平方公尺【
25.1-4.19=20.91】 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核定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
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地政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二、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同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
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查得系爭建物供「川○地政士事務所」登記為事務所地址,並且提供部分
面積作為該事務所辦公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增值稅契稅使用帳號審核查簽
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系爭建物因
供「川○地政士事務所」辦公使用,其房屋稅自 101 年 5 月起面積 16.2 平
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80.8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合計總面積 97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按。是系爭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既能明確劃分,依前揭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
爭土地之面積,則 310 地號土地有 1.6 平方公尺【9.61×16.2/97=1.6】 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8.01 平方公尺【9.61-1.6=8.01】 維持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11 地號土地有 4.19 平方公尺【25.1×16.2/97=4.
19】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 20.91 平方公尺【25.1-4.19=20.91】 維
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各有面積 1.6 及 4.19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
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雖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惟該事務所未具備營業牌號
,亦未雇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即非屬營業使用,理應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云云。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142 號判例意旨及
75 年 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者,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房屋既有一部供律
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是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謂「營業
」之規定,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復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地政士即是該條文所稱之執行業務者。從而,本案 3
10 及 3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有部分面積供川○地政士事務所使用,該
事務所應分配 310 及 311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無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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