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126 號
訴願人 朱○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1
0230784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先購買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村○號 3 樓,下稱先購地),嗣於 102 年 3 月
6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
區○○街○○號 2 樓,下稱後售地),並於同年 4 月 11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
願人於 102 年 5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9 萬 9,898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發現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至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除戶時,
經戶政人員告知孩子未成年不能當戶長,直到孩子符合規定,始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將孩子戶籍遷至後售地,一直至後售地出售前,孩子均設籍於此。希望
原處分機關可採實際認定主義,訴願人情況特殊,可查明後售地於母親過世後,
訴願人在此居住,亦請當地里長出具證明。希望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可讓訴願人
重新送件辦理重購退稅,或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出售後售地。嗣於 102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渠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9 萬 9,898 元,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訴願人在 100 年 7 月 13
日購買先購地之時點,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遲至 100 年 7 月 26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沈易璋於後售地設
籍,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
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
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 號函釋示:「按土地稅
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
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
用範圍。…」同部 91 年 8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02 號令釋示:「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已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惟於接獲否准重購退稅公文時已逾該繳納期間,
致未能及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基於保障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應准其補辦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出
售後售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69 萬 9,898 元,惟
查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確實居住於後售地,盼採實際認定主義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係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是訴願人所出售
之土地,當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然查訴願人於購買
先購地時,後售地既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另主張盼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能准其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一節,經查訴願人係於 102 年 3 月 6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同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為 102 年 3 月 21 日至 102 年 4 月 19 日止,訴願人並於 1
02 年 3 月 28 日完納在案,此有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惟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
,已逾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核與前揭財政部 91 年 8 月 7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4902 號令規定不符,自無准其補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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