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106 號
訴願人 張○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771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5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50.3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巷 10 弄 9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
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6 元、6,087 元、6,087 元、6,087 元及
6,087 元,合計 3 萬 43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夫妻 2 人僅能擁有 1 處自用住宅,
而其成年子女、岳父母、父母、祖父母各可申請 1 處自用住宅稅率,如此稅法
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人人平等之原則,應屬無效並追溯既往,使夫妻 2 人依法能
適用 2 處自用住宅稅率,且以行政救濟措施使當初未申請第 2 處自用住宅之
夫妻亦能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查得系爭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3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
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建物自 86 年 8 月 1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
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8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
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夫妻 2 人僅能擁有 1 處自用住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
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租稅公平並防止納稅義
務人取巧,該條文於 78 年 10 月 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後對全體人民均有
適用,非就訴願人之婚姻關係所設之特別限制,亦無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之處,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