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769 號
訴願人 陳○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0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241966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立契(登記日:100 年 10 月 11 日)先出售坐落
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區○○路○巷 3 號 8 樓及公
共設施本市○○區○○路○巷 1 號地下 1 層;下稱原出售地),後於 102 年 3
月 12 日購買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區○○街○○
號 12 樓;下稱重購地)。嗣於 102 年 4 月 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 萬 3,615 元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並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補正相關文件,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於出售原出售地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 478 號解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
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故訴願人僅因
無法提出原出售地設籍資料,就將擬申請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駁回申請,是否合
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立契(登記日:100 年 10
月 11 日)先出售原出售地,後於 102 年 3 月 12 日購買重購地,嗣於 102
年 4 月 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渠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 3 萬 3,615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並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補正相關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日 102
年 3 月 12 日起,即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在案。另查原出售地雖於出售前 1 年
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惟於 100 年 9 月 6 日立契出售時,原出售地並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原出售地於出售土地之時
點,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揆諸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
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次按「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
,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
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
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
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示。
三、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立契(登記日:100 年 10 月 11 日)先出售
原出售地,後於 102 年 3 月 12 日購買重購地,此有前開 2 筆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嗣於 102 年 4 月 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3 萬 3,615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
並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補正相關文件。惟查原出售地雖於出售前 1 年內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然於 100 年 9 月 6 日立契出售時,並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此有前開 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土
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478 號解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僅以其無法提出原出售地設籍資料,即駁回其自用
住宅重購退稅之申請,是否合法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係土
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
用住宅用地之情形,是其所出售之土地,當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訴願人於立契出售原出售地時,既無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已如上所述,自無
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餘地。另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訴願人「未提出
原出售地設籍資料」或「原出售地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否准
所請,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78 號解釋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