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292 號
訴願人 張○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稅房字第 10230
20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路 1 段 1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部分於 79 年 10 月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供隆○鐵工廠營業使用,爰改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於 88 年 3 月清查結果,1 樓部分係供立委服務處使
用,遂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騎樓部分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嗣訴
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退稅申請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才更換成省議員立法委員
服務處,但仍課徵營業用稅率,造成民眾損失,請求退稅或賠償。本案可派員詢
問週遭鄰居和里長,系爭房屋自從為省議員立法委員服務處,未曾商用營業,應
以事實為根據。騎樓被課徵營業用地,但資料顯示本處為服務處,不可能還在騎
樓營業,合理推斷係當時承辦人員疏忽忘記更改,以致屋內係立委服務處,屋外
騎樓卻是鐵工廠,但根本不可能,請求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據房屋稅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於 79 年 10 月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發現供隆○鐵工廠營業使用,其 1 樓及騎樓部分遂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復於 88 年 3 月清查結果,該屋 1 樓部分供作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
,爰就 1 樓面積 79.5 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惟騎樓面積 1
4.1 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次查系爭房屋用水自 84 年迄今均供隆○鐵
工廠使用而列為工業用水戶,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101
年 12 月 27 日台水十二業字第 10100164330 號函在卷可稽。又自清查改課迄
今,訴願人均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查,且多年來訴願人未就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部
分房屋稅之核課表示異議而告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復按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
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本案房屋自○○公司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
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
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
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4 年 5 月 14 日申
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又財政部 88 年 7 月 12 日
台財稅字第 881926271 號函:「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徵免,係以是否供
公共使用為要件,前經本部財稅資料中心 80 年 10 月 7 日資二字第 8070108
8 號函送『80 年度房屋稅開徵作業檢討會』會議紀錄決議在案。本案○○號等
房屋之騎樓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既非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房屋稅。」
三、卷查本件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於 79 年 10 月經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供隆○鐵工廠營業使用,其 1 樓及騎樓部分遂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復於 88 年 3 月清查結果,系爭房屋 1 樓部分供作立法委員服務
處使用,爰就 1 樓面積 79.5 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惟騎樓
面積 14.1 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次查系爭房屋用水自 84 年迄今均供隆○鐵工廠使用而列為工業用水戶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101 年 12 月 27 日台水十二
業字第 10100164330 號函在卷為憑。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退稅申請書,主張:1.系爭房屋 1 樓於 84 年起供胞弟作省議員及
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當時騎樓部分並無封閉情形係可供行人行走之空間,惟其
房屋稅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請求退還騎樓部分溢繳之房屋稅。2. 其胞弟於 95
年卸任立委後,系爭房屋 1 樓僅供停車為自用,惟房屋稅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核課,請求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於 101 年 1
1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同年 12 月 4 日)始申請系爭房屋 1 樓及
騎樓部分使用情形變更,依前揭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釋意旨,因無法追溯查明 88 年至 101 年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部分實際
之使用情形,應自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是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從為立法委員服務處,未曾商用營業,應以事實為根據
,請求退稅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關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部分之使用情形變更
此課稅事實,訴願人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
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部分使用情形有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經查本
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 1 樓及騎樓
部分使用情形變更,自原處分機關 88 年清查改課至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
0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有無變更,既未經訴願人
依限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且多年來訴願人亦未就系爭
房屋 1 樓及騎樓部分房屋稅之核課表示異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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