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0017 號
訴願人 林○瑤
送達代收人 周○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1
01405763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495 地號土
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2 號 5 樓),後於 99 年
12 月 31 日訂約出售移轉坐落本市○○區○○段 538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之
所有權。旋於 100 年 3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
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退還後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 萬 2,455 元。嗣原處分機關 1
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2,45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惟訴願人仍繼續在先購地(即城市遠見社區)
居住並未離開,有城市遠見管理委員會證明可稽;且訴願人不僅擔任該社區之行
政機電委員,並出席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有城市遠見
之會議紀錄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101 年 9 月間派員至訴願人之先購地實
地勘察並拍照確認訴願人之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罔顧對訴願人有利事實而逕為
對訴願人不利之行政處分,顯非有當。再者,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援引之財
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已經財政部 101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0020 號令廢止,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函釋時未盡詳察之
義務,使用已廢止之函釋作出復查決定書,足見原處分機關適用函釋錯誤。原處
分機關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援引法規適用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
願人本人設籍,因而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1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先
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迄 101 年 6 月 6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2,455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渠雖
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
入臺北市,惟仍居住在先購地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
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補徵稅捐,對其有違反優惠稅率構成要件事實雖
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人民就反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查得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查臺北市政府「助妳好孕」專
案所需資格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滿 1 年以上,致戶籍遷出期間實難謂有
居住事實,顯已未作自用住宅使用,核與前述函釋免予追繳規定不符,從而原核
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
,並無不合;末查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先購地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已
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構成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嗣財政部始以 101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100
20 號令廢止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831614978 號函釋,是原處分機
關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中引據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說明
本案之法令依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函釋時未盡詳
查之義務一節,顯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ㄧ,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土
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
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做其他用途者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
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
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
,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
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
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
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該先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
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2,455 元,嗣原處分機關 101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之
先購地自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目的在於申請臺北市「
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惟其仍繼續在先購地居住並未離開,有城市遠見管
理委員會證明、城市遠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
分機關派員勘查拍攝相片可稽云云,惟查城市遠見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並未說明
何以認定訴願人及其家屬實際居住於該先購地,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事務不包含社區人口遷入遷出,故該證明書所具
備之證明力薄弱;又參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亦不足證明
訴願人實際在該先購地居住;另縱使原處分機關嗣後前往先購地實地勘查,亦無
足證明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5 日間確有居住之
事實。縱訴願人於上開期間有居住於先購地之事實,惟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
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
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5 號判決意旨亦
明;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
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而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
4978 號函釋乃在重申上揭 83 年 6 月 9 日函釋意旨,非謂戶籍遷出者,不
問任何原因,只要實際仍居住於遷出之重購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之
適用,而致妨礙稽徵經濟,不當課稽徵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實地查訪居住事實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參照)。本案訴願人主
張其戶籍遷入臺北市之目的為申請臺北市「助妳好孕專案之育兒津貼」,然不合
財政部前揭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原因,故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使用已
廢止之財政部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作出復查決定書
,惟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號函釋旨在重申尚未被廢止之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就本案之適用法律結果並無
影響,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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