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541 號
訴願人 西○淨苑
代表人 郭○芳
代理人 施○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
4177234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27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24144455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區○○段○○地號等 2 筆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39.44 平方公尺及 51.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8 日檢附寺
廟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以系爭土地係供寺廟信眾聽經聞法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為與前開規定相符,遂以首揭號函准自 102 年起至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如仍符合相關規定
,請重新提出申請;或於減免原因有變更或消滅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提示寺廟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在
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因
而僅准免徵 102 年之地價稅,屆期後並應重新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惟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之免稅事實並未中斷,亦無同規則第 29 條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發
生變更或消滅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不得要求「訴願人於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屆
滿後,應重新申請減免地價稅」,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得依同規
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普查或抽查是否發生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應撤
銷或廢止減免地價稅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不得怠於職權,卻要求訴願人應重新申
請始得減免地價稅。再者寺廟登記證為租稅優惠之資格要件,並非原處分機關限
制減免地價稅期間之依據,依租稅法定主義,原處分機關不應加諸「重新申請減
免地價稅」之負擔於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期間,請准至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止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路○段
○○號 3 樓、○○區○○路○號 4 樓之 2(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供訴願人
板橋講堂及三峽講堂傳道佈道之場所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9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相符。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訴願人負
有向本處申報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之協力義務,訴願人領有之寺廟登記證,其有
效期間僅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期間屆滿後,訴願人是否重新換證或核發
該登記證之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客觀上仍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故訴願人主觀上
認定必然發生,容有未合。其次,本處於 102 年 3 月 5 日及同年月 15 日
會同地政機關至訴願人之板橋講堂及三峽講堂勘查,發現該講堂均位於住商混合
或商業大樓內,並非全天對外開放,因而系爭土地是否專供訴願人公開傳教佈道
使用,自應由知之最詳之訴願人向本處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後,再由本處審查
是否合於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再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
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訴願人之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 102 年 12 月 31 日屆滿後,訴願人負
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之協力義務。準此,本處以首揭號函准
自 102 年起至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徵地價稅,並提
示訴願人於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截止後如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請重新
提出申請,或於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恢復徵稅,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首揭號函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
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
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
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
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
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
登記者不適用之。」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及第 12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
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
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
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同規則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
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同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已准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
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
理: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三、違反
各該事業原來之目的者。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五、土地收益未全
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六、減免原因消滅者。」二、卷查訴願人已經辦妥寺廟登記
,該寺廟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核發證明起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訴願人板橋講堂及三峽講
堂傳教佈道使用,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寺字第 0150 號寺
廟登記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2 年 3 月 5 日及 102
年 3 月 15 日勘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因此,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
依前揭寺廟登記證所記載之有效期間屆滿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首揭號
函准自 102 年起至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徵地價稅,
並提示訴願人於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截止後如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請
重新提出申請,或於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恢復徵稅,
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 102 年 12 月 3
1 日止,因而僅准免徵 102 年之地價稅,惟訴願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之免稅事實並未中斷,亦無同規則第 29 條減免地
價稅原因事實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不得要求「訴願人於寺廟登
記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請減免地價稅」,亦即原處分機關不得怠於職權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普查或抽查,卻要求訴願人應重新申請
始得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2 款規定,並未如同
規則第 5 款規定,明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工務與建設等主管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因而申請人仍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此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9 條訂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
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之規定益明。又訴願
人雖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惟該證有效期間僅至 102 年 1
2 月 31 日止,嗣該證到期後,訴願人是否重新換證或核發寺廟登記證之主管機
關是否准予換證,客觀上仍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是訴願人主觀上認定必然
發生,亦有未合;其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雖分別供訴願人板橋講堂
及三峽講堂傳道佈教之場所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5 日及 1
02 年 3 月 15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均位於住商混合或商業大樓內
,非全天候對外開放,此有前揭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是訴願人於寺廟
登記證到期如有再行換證,系爭場所是否仍專供訴願人公開傳教佈道使用,訴願
人知之最詳,屆時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其實際使用
情形,是否合致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之要
件,俾憑減免;再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
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寺廟登
記證截止日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即負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協力
義務,訴願人尚非得以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進行抽查或普查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所負申報之義務。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渠
應負之法定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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