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40039 號
訴願人 陳○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差額繳款書
及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14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3 號 2 樓房屋(下稱 33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
,該房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6-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4.9
平方公尺,下稱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訴願人及其兄陳○聖之戶籍設立於 33 號
2 樓,嗣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16 日遷出原戶籍地 33 號 2 樓、遷入至新竹市○
區○○路 0 段 7 號;訴願人之父陳○福則為本市○○區○○○街 35 號 2 樓房
屋(下稱 35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6-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下稱 35 號 2 樓所屬土地),訴願人之
母陳莊○眉及弟陳○右之戶籍設立於 35 號 2 樓;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係
打通合併使用。訴願人所有之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發現,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於 33 號 2 樓,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自 95
年起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
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92 元、792 元、792 元、820 元、820 元,合計 4,01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係打通合併使用,其直系親屬之戶
籍因而未設立於 33 號 2 樓,依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
08 號函釋,33 號 2 樓所屬土地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不應以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之舊函釋推翻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之新函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 87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於 33 號 2 樓,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33 號
2 樓雖與 35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用,惟 35 號 2 樓為其父陳○福所有,亦即
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因而無財政部 67 年 6 月 3
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之適用。本處核定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核課期間內,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
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示釋:「(一)依土
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示釋:「施○○君出售之
房地與其母之房地相鄰,施君戶籍設於其母之房地,可否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
而適用重購土地退稅有關規定一案,如經查明該相鄰之兩棟房屋已打通使用,且
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依財政部 96
年台財稅字第 09604521610 號令核示已無面積限制。)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示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
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
計課。」
三、卷查 33 號 2 樓及其所屬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之戶籍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自 33 號 2 樓遷出,而僅有其兄(旁系親屬)陳○聖之戶籍設立於 33
號 2 樓,亦即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均未於 33 號 2 樓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本市○○區○○○○段○○○小段 9
02 建號謄本、同小段 56-21 地號謄本、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 33 號
2 樓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因此,33 號 2 樓所屬土地已與前揭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再者,35 號 2 樓固然與 33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用,並有訴願人之母陳莊○眉設立戶籍於 35 號 2 樓,惟 35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父陳○福,亦即 33 號 2 樓與 35 號 2 樓之
所有權人並非同屬一人,因此,即與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
4248 號函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 33 號 2 樓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認定與 33 號 2 樓打通合併使
用之 35 號 2 樓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同屬一人
之要件不合,因而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之戶籍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已自 33 號
2 樓遷出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核
定 33 號 2 樓所屬土地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對訴願人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亦屬於法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1456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復查,應予
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
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
4248 號函不得推翻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云云;惟查
,前揭財政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已明示,除房屋相
鄰而打通使用之外,並須「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者,始得認定
為自用住宅用地;又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則係示釋
,在房屋相鄰而打通使用之情形,必須相鄰二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始得將
原先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因此,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與 8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861918408 號函,乃得以併存之函釋,並無相互牴觸、推翻
之問題;從而,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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