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554 號
訴願人 杜○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066882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05242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598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101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嗣經查獲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繳牌照稅屬實,但實非訴願人故意不繳,因收入微薄,
目前僅剩一部 12 年的老車待價而沽,又無任何財產,只能賣車以清償稅金,卻
是問的人多,出手者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13 鄰仁愛
路 277 號」(設籍期間:89 年 8 月 28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
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
罰鍰 7,12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
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
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
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明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13 鄰仁
愛路 277 號」(設籍期間:89 年 8 月 28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
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將該稽徵文
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10
1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1 份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1 年 6 月 20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1AI157281)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2 年 8 月 13 日北市停管字第 1
0237292600 號函檢送系爭車輛停車紀錄及停車影像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考,原
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按 101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繳牌照稅屬實,但實非渠故意不繳,因收入微薄,目前僅剩一部
12 年的老車待價而沽,只能賣車以清償稅金,卻是問的人多,出手者無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停放於臺北市至善路 2 段道路收費停
車格,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意旨,係
屬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稅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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