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083 號
訴願人 陳○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10
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7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2472 號復查決定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58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85 巷 5 弄 11 號 4 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原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
發 84 店建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嗣經本府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
工建字第 0950519576 號函將之撤銷,且系爭土地自 95 年起已無建築改良物,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
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349 元、4,349 元、4,349 元、5,867 元、5,867 元,並續以課徵 101
年地價稅 7,333 元,合計 3 萬 2,1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以下簡稱 A 戶)自始核定每年報繳自用
住宅地稅,後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接奉原處分機關第 10152031431 號函需
補繳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繳 4,349 元、4,349 元、4,349 元
、5,867 元、5,867 元及 101 年地價稅 7,333 元,合計 3 萬 2,114 元,
訴願人於收文後隨即按文補繳在案。惟訴願人配偶陳林○珠於 85 年購入○○區
○○路 85 巷 49 號 2 樓一戶(以下簡稱 B 戶),依現行法律 A 戶自 96
年被撤銷自用住宅稅率,B 戶應可以自同時申請自用住宅土地稅率。爰由原處分
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以第 1015203143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6 年起已
撤銷 A 戶自用住宅稅率,並要求補稅率差價,其間時差長達 5 年之久,以致
B 戶可申請自用住宅之稅率權利無法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清查發現,原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84 店建字第 1
313 號建造執照復經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316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偽造文
書案件確定,嗣經該局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19576 號函撤
銷前開建造執照,另查系爭建物已於 81 年 8 月辦理拆屋廢止用電,且系爭土
地上自 95 年迄今並無建築物。又按首揭土地稅法令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
限,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始得適用之。基上,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既經撤銷且自 95 年起無建築改
良物,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要件,應自 96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並續以核課 101 年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
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原領有臺北縣政府
核發 84 店建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嗣經本府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19576 號函將之撤銷,另系爭建物已於 81 年 8 月辦理
拆屋廢止用電,且系爭土地上自 95 年迄今並無建築物,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2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9153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南區營業處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南字第 1021505202 號函及系爭土地 92 年
、95 年、97 年、100 年航照圖暨 102 年 4 月 11 日現場勘查紀錄、勘查
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法令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且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
始得適用之。是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既經撤銷且自 95 年起無建築改良物,已不符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續以核課 101 年地價稅合計 3 萬 2,114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配偶陳林○珠(下稱陳林君)於 85 年購入本市○○區○○路 8
5 巷 49 號 2 樓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復以因○○區○
○段○○地號已為自用住宅用地遭拒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自明。查系爭土地原領前開建造執照業於 95 年 9 月 1 日經撤銷,且自 9
5 年迄今並無建築物,已如前述,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
令規定,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稅捐。訴願人自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時,遲未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縱陳
林君於 85 年間購入另一處房地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 85 年時系爭土地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
法以 1 處為限之規定,訴願人配偶陳林君另購○○區○○路 85 巷 49 號 2
樓建物,未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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