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056 號
訴願人 黃○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713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7.8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 11 月 28 日起無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3 元、
3,513 元、4,288 元、4,288 元、4,288 元,合計 1 萬 9,89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核准函有說明一切規定,但核准函用平信寄,確實沒收到,又因
金門籍有福利措施,因此戶籍在金門,但訴願人事實住在系爭建物;另原處分機
關每年清查一次,未查到是原處分機關的疏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92 年起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 11 月 2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
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
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
部 85 年 l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2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96 年 11 月 2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9,89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核准函有說明一切規定,但核准函用平信寄,確實沒收到,又因金
門籍有福利措施,因此渠戶籍在金門,但渠事實住在系爭建物;另原處分機關每
年清查一次,未查到是原處分機關的疏失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
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自明。本案課稅要件事實當為訴願人所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主管稅捐之稽徵機關
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訴願
人之直系親屬黃崢於 96 年 11 月 28 日遷出系爭建物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是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訴願人即負
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況
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
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
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影本 5 紙及地價稅繳款
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且現行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於 78 年 10 月 30 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訴願人尚非得以未收核准函及原處分機關每年進行清查為由,而
免除其依法所負申報之義務。又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本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6 年 11 月 28 日起即
未設籍於系爭建物,縱如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於該地,然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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