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747 號
訴願人 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7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
41849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核定免徵地
價稅在案,因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系爭土地於 101 年 7 月 11 日由原所有權人沈
○明、夏○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訴願人。訴願人嗣於 101 年 9 月 13 日以系爭
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以 102 年 1 月 30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73724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
經現場勘查有汽機車占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 102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就系爭土地
以相同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實地勘查,因系
爭土地上搭設鐵棚雨遮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開通使用也已 20 多年有餘,
且依都市計畫規定政府應徵收使用,所有權人既無償供公共使用 20 多年,今僅
因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將產權交付信託,卻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需自 1
02 年起繳交地價稅,基於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公平比例原則,已嚴重損
害所有權人之利益。縱系爭土地有搭設鐵棚雨遮非公共通行使用,然依實際丈量
結果該鐵棚雨遮所佔面積為 7.14 平方公尺,而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全筆土地持
分面積 37 平方公尺全部需課徵地價稅,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信託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7 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因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於 101
年 7 月 11 日由原所有權人沈○明、夏○春委託訴願人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及 102 年 4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
機關 101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4 月 29 日及 102 年 6 月 7 日現場
勘查結果,現場有搭設鐵棚雨遮及汽機車占用情形,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又依本
府 101 年 9 月 4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10005477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據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12767522 號函示略以:「說明:三、○○區
○○段 1737、1738 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2 板使字第 1443
號使用執照(61 板建字第 124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非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查卷內 61 指- 164 號建築線指示成
果圖,載示為道路」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5270
9 號函示略以:「說明:五、○○區○○段……1737……地號等 9 筆土地,查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使用分區系統,均載示為道路用地。」綜上,系爭土地
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惟經現場勘查結果有搭設鐵棚雨遮及汽機車
占用情形,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之規
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 月 30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73724 號函及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l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4 條、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第 24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
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
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同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
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
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同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
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
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因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系爭土地於 101 年 7 月 11 日由原所有權人沈○明、夏○春辦理信託移轉登
記於訴願人。嗣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及 102 年 4 月 11 日以
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4 月 29 日及 102 年
6 月 7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有搭設鐵棚雨遮及汽機車占用情形,非供公眾通
行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4 月 29 日及 102
年 6 月 7 日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依本府
101 年 9 月 4 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 1010005477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12767522 號函示略以:「……說明三、○○區○
○段 1737、1738 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2 板使字第 1443 號
使用執照(61 板建字第 124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非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查卷內 61 指- 164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
圖,載示為道路。……」及同局 102 年 1 月 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52709
號函示略以:「……說明:五、○○區○○段……1737……地號等 9 筆土地,
查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使用分區系統,均載示為道路用地。」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並經現場勘查結果有搭設鐵棚
雨遮及汽機車占用情形,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本文免徵之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 年起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免徵地價稅已 20 多年,如今僅因辦理
都市更新事宜交付信託,卻經核定應自 102 年起課徵地價稅,基於行政行為不
得為差別待遇之公平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已嚴重損害所有權人之利益,且系爭
土地搭設鐵棚雨遮部分僅佔 7.14 平方公尺,被汽機車占用部分非所有權人所占
用,原處分機關卻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37 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顯然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
因系爭土地於 101 年 7 月 11 日辦理信託登記,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
稅率對移轉後承受系爭土地之訴願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
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辦理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
,發現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遂輔導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提出地價稅減免之
申請,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後,查得系爭土地非供公眾
通行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之規定,
應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又依據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4 月 29 日、102 年 6
月 7 日及 102 年 8 月 1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
本市板橋區區○○路 41 號及 43 號房屋前,其中 41 號房屋前搭設鐵棚雨遮下
之系爭土地供泳達車業行修理機車之營業使用,並置有大型廢油桶;鐵棚雨遮外
之系爭土地供泳達車業行機車託運停放機車占用,無法供公眾通行。另 43 號房
屋前系爭土地供大城鮮雞營業使用,且與隔鄰地號土地停放營業車輛併同使用,
是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非供公共通行使用。且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地價稅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納稅義務,
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再按首開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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