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20551 號
訴願人 游○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7 日北稅莊二第 1024212
6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6 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報購買訴外人
楊○珠君所有坐落○○市○○街 41 巷 4 號 11 樓之房屋,經核定應納契稅新臺幣
(下同)7 萬 6,218 元,並於完納契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
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登記應予塗銷,另於 101 年 1 月 9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訴外
人所有。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
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政府向人民徵稅係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
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2 年台上字第 2 號可為
證明;且查大法官釋字第 688 號,更明示稅捐機關行使「行政權」,不能為
達課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至於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亦是指私人間之交
易,此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判例可證明。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稅捐機關課稅,為行政權之行使,並非交易行為
,自無任何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對不符合交易行為所繳交之「稅款」,應予以
退還,否則即屬違法並構成刑法第 129 條 2 項規定之罪。本項交易係屬真
實買賣,完全符合民法第 345 條買賣之規定,訴願人被借貸及買賣交付款均
遭損失,國家竟然連此「因買賣房屋所繳交之契稅」,既因判決「不存在」而
應退還之款也要「A」 ,完全是不當得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 8
7 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又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
稅第 881934671 號、90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可
知,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此於稅法亦有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按 90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意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適
用於稅法。本案訴願人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自有民法第 87 條
及同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及第 4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34671 號函釋略謂「說明:三、
本案事實,依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該三角買賣關係實質上為原所有人與其母間
之贈與,即涉有假買賣真贈與之通謀不法行為,參照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與第180條第4款有關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
規定之精神,曹君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契稅,顯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
,其申請無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 97 年 10 月 6 日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年 11 月 5 日完成
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4 月 12 日 99 年度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該案於
100 年 7 月 28 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於 101 年 1 月 9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
原因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所有。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莊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楊君與訴願人間之買賣已辦
竣所有權登記,確有因其申報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且依據上述
民事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81934671 號函釋,否准訴願
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契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課稅為行政權之行使,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
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非交易行為,自無任何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對
不符合交易行為所繳交之「稅款」,應予以退還云云。惟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
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
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
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改制前
行政法院判例 61 年判字第 408 號參照)。另參財政部 90 年 5 月 31 日台
財稅字第 0900453049 號函釋:「說明:二、查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上開規定,亦適用於稅法。」訴願人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
,於 97 年 10 月 6 日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年 11 月 5 日完成移轉所有權
登記,系爭房屋於 101 年 1 月 9 日以判決塗銷之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訴外
人所有,其於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判決塗銷之期間,訴願人確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嗣後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可請求免稅,訴願人所述尚
無足採,難執為退稅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9 日訴願補充理由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度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本件並無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事項,
此由前揭判決可證,且前揭判決亦載有訴願人與他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前揭判決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以「……楊○珠與游○惠就系爭 11 樓買賣價金,顯未達合意,且係
通謀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楊○珠、游○惠辯稱其等就系爭 11 樓房
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要無可採……」,是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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