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91548 號
訴願人 沈○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板社字第 102208863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0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因訴願人經核算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473
元,超過本市 103 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 1.5 倍(1 萬 8,659 元)
,未達 2.5 倍(2 萬 8,161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自 103 年 1 月起
改核定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子沈○鈞扣除溢領薪資,101 年所得額應為 878,489
元,又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範圍於申請人無負有撫養義務之子女及配偶時,需計
實際負擔撫養義務之孫子女,是故全家總人口應為訴願人、配偶沈李○雲、長子
沈○均及孫女吳○珈等 4 人,計算後應符合 1.5 倍之標準,每月應補助 7,2
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6
27 元(7 萬 3,811 元/ 月÷3 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超過審查標準 1.5 倍(1 萬 8,659 元),未達 2
.5 倍(2 萬 8,161 元),應發給每月 3,600 元生活津貼,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
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同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
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
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1 項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2 項
)。」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
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
287884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未入獄服、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8
,659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8,161 元整者,每
月發給 3,600 元整。……」
二、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0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訴願人、其配
偶沈李○雲及其長子沈○鈞共 3 人,其中訴願人領有其他生活補助(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674 元;訴願人之配偶沈李○雲視障無工作能力,工
作收入為 0 元;訴願人之長子沈○鈞最近一年實際薪資總所得為 87 萬 8,48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3,207 元,經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4,627 元(7 萬 3,811 元/ 月÷3 人),超過本市
103 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 1.5 倍(1 萬 8,659 元),未達 2.5
倍(2 萬 8,161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診斷證明書及訴願人郵政儲金存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自 103 年 1 月起改核定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全家人口應計範圍於申請人無負有撫養義務之子女及配偶時,需計
實際負擔撫養義務之孫子女,是故全家總人口應包括孫女吳○珈,共計 4 人云
云,惟查訴願人雖有孫女吳○珈(00 年 00 月 0 日生)於其戶籍內,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4 款所規定應計算為全家人口之實際負
擔撫養義務之孫子女,係指申請人本身並無負有撫養義務之子女或配偶,而以實
際上負擔撫養義務之孫子女將之計入全家人口而言,則訴願人既有其長子沈○鈞
為負有撫養義務之子女,即無適用該款之餘地;又同條第 3 款所規定應計算為
全家人口之負有撫養義務之子女或其配偶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係指對於申請人負
有撫養義務之子女或其配偶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將之計入全家人口而言,則訴願人
之長女沈禹辰既已於 102 年 5 月 30 日再婚並將戶籍遷出訴願人戶內,其依
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已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範圍,則訴
願人之孫女吳○珈雖未隨同生母再婚將戶籍一?遷出訴願人戶籍內,亦不應列入
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範圍(依前開辦法規定應計入訴願人之長女沈禹辰或其生父
吳宗祐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
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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