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6081523 號
訴願人 史○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社助字第 102
3087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扶助(列冊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子史○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扶助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爰以首揭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社助字第 102308748
6 號函請本市永和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並經本市永和區公所以 10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22067444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中殘證明又有青光眼以致無法工作,小孩上學要學雜
費及生活費,又要付房租及水電費,每月均不夠用,請求將訴願人改列為低收入
戶第 1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家庭應計算人口中訴願人之前妻阮○紅女士具有工作能
力,依規定須併計並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新臺幣(下同)2
萬 5,036 元,依扶助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
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本案不符前揭第 1 款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
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新北市政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五、卷查本件因申請低收入戶列冊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子史○安 2 人,依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訴
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前妻計 4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計算略以:「1.家庭總收入:依訴願人家戶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
),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之前妻阮○紅女士為有工作能
力人口,故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2 萬 5,036 元計,平均所得為 6,259 元。2.動產:依訴願人家戶 1
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前妻皆無動產,
計動產為 0 元。3.不動產:依訴願人家戶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
),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前妻皆無不動產,計不動產為 0 元。」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5,036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6,259 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及新北市 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中殘
證明以致無法工作,請求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云云。惟查本件家庭應計
算人口中訴願人之前妻阮○紅女士具有工作能力,依規定須併計並以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 萬 5,036 元,並不符合前揭扶助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是訴願人主
張請求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
訴願人及其子史○安,符合本市 103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同意自 103
年 1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予以扶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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