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30905 號
訴願人 許○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中戶字第 1
0235819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l01 年 10 月 5 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其亡父許○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日」為「許○日」,金寧鄉戶
政事務所以 101 年 10 月 5 日寧戶字第 1010001113 號函復訴願人逕向現戶籍(
除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依金門縣政府 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 018 號決定書以
102 年 2 月 8 日寧戶字第 1020000197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依連貫戶籍資料記載,許○連之父姓名均記載為「許○日」,查無過錄錯
誤情事,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戶籍登記事項記載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不符申請條件,駁回本案申請,顯與事實不符
。37 年金門縣戶籍奉令總登錄係由承辦人予以聽述記載,致有音同字不同情形
當屬常情。訴願人之亡父許○連不識字,未能查覺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被誤植。
金門珠浦許氏族譜、6 年 3 月 5 日土地買賣契據、13 年 8 月補契稅據及
12 年 10 月土地贈與契據足證於 37 年金門縣戶籍奉令總登錄遭誤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亡父許○連戶籍登記資料最早出現生父姓名「許○日」為
金門縣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第 30 冊第 78 頁記載戶長許○連之備註
欄內,嗣經輾轉遷徙最後於本轄○○里 29 鄰○○路 1 段 93 巷 6 弄 7 號
死亡除籍,其間許○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日」從未變更,顯示訴願人亡父
許○連自設籍、除籍截至提出訴願前將近 60 餘年間本人、親屬家人、利害關係
人等皆未曾對此提出異議及申訴。訴願人亡父許○連曾於 68 年 11 月 21 日至
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69 年 12 月 15 日至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登記、69 年 12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登記、70 年 1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皆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並蓋章認可,且其子女出生亦皆由其親自辦理並命名,訴願人之亡父許○連是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普通常識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以不識字為由,執為認
定戶政機關「誤植」、「作業錯誤」之論據,否定政府機關登載資料之正確性等
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
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
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
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訴願人之亡父許○連其戶籍登記資料最早出現生父姓名「許○日」為金門縣
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戶長許○連之備註欄內,嗣經輾轉遷徙於原
處分機關所轄○○里 29 鄰○○路 1 段 93 巷 6 弄 7 號死亡除籍,其間許
○連戶籍登記生父姓名「許○日」從未變更,且許○連曾於 68 年 11 月 21 日
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69 年 12 月 15 日至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遷出登記、69 年 12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登記、70 年 1
1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均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事
項並蓋章認可,且其子女出生亦由其親自辦理並命名,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各開檔存連貫戶籍記載資料,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認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之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情事,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提出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土地買賣契據、補契稅據及土地贈與契據主張
「許○日」遭誤植為「許○日」云云。惟查訴願人提憑之族譜為私文書,與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不符,尚難採認(內政部 100 年 1
0 月 25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6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土地買賣契據、補
契稅據及土地贈與契據文件上所載「許○日」與許○連戶籍登記上生父姓名「許
○日」是否為同一人?許○連與「許○日」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均難以確認,且
非行政機關所得遽作認定,亦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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