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30762 號
訴願人 燕○忠即龍○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023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2 年 6 月 5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查察,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所據之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新法條,在改
制前縣府時期通過之條文會正式發文告知業者公布施行日期及內文,原處分顯有
不當,請惠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6 月 5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
編號:13500437;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9 項)。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附表上,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且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立法審議通過,且經行政院核定,並以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制定並公布施行,是訴願人
認前揭規定須原處分機關主動函告業者公布施行日期及內文,容有誤解。原處分
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經營「龍○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
括「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21303
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JE01010 租賃業」、「F209060 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13010 電器
零售業(舊貨除外)」、「J303010 雜誌(期刊)出版業」、「J701070 資訊休
閒業」等,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6 月 5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
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附表、現場臨檢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
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
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
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新法條,
在改制前縣府時期通過之條文會正式發文告知業者公布施行日期及內文,原處分
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
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而原處分機關尚無須主動函告業者,始符
合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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