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71440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
經登字第 10251321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花○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
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有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等理由,以首揭號函作成否准訴願人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申請本案商業設立登記須於 30 日內檢附
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及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提供登
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未載明其制定之依據,且該辦法乃
一行政命令。因此,原處分機關制頒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顯剝奪
人民營業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審未察,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 514 號解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申請經本局會辦相關機關審核後,因訴願人申請設立資本額為 20 萬
元,不符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合於都計、建管及距離規定之證明文件,本
局爰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並告知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者,將予以退件處理。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本局即以系爭號函
予以退件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其真意係在登記地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則依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
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自不待言。另依經濟部訂頒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除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外,尚須符合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自治規則當屬所稱之其他有關
規定,自無疑義。另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經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依地
方制度法規定予以訂定、發布,並函送新北市議會備查在案,自屬有效之自治
規則,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檢附營業場所符合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資本額不符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本局據以退件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
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
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
」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
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
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
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
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
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
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
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
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
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
,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
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
,始得營業。…」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
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花○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
設立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段 92 號 2 樓),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證
明文件等事由,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
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
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
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
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
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
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
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並據
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登記實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是
否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
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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