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424 號
訴願人 黃○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3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38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停車位
(編號: 524) 堆置物品,經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存
證信函請其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1 年 3 月 2 日、101 年 1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101 年 1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第一次住公寓,不知道有公寓大廈規則;管委會沒有明確宣達
,也沒有給我住戶規約,東西到底是誰暫放的我也不清楚,已經清除乾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辦理現場會勘,系爭為違規事
實仍未改善。不以事後改善行為影響前怠於履行改善之義務,是本局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9 條第 2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
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停車位(編號: 524 )堆置物品,經系爭建築物
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
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3 月 2 日、101 年 11 月 12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101 年 1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存
證信函、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101
年 3 月 2 日及 101 年 11 月 12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
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第一次住公寓,不知道有公寓規則,管委會沒有明確宣達,且也
不清楚東西是誰暫放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
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願人,該信函中清楚記載訴願人違規情形及所涉法條,並
請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原處分機關亦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就相同事項發函
訴願人請其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自本案屢經告知訴願人相關事項以觀
,訴願人對其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另有關該停車
位之物品是否為他人暫放,訴願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訴願人其
餘主張,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不服本決定有關罰鍰之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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