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525 號
訴願人 張○倫
代理人 徐○健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1 月 1 日北工寓
字第 102291301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
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
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
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自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參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多次向本府工務局陳情,有關本市○○區○○路 8 之 4 號 1
5 樓、16 樓住戶於 17 樓屋頂平台設置冷卻水塔及 16 樓屋頂平台設置鐵管棚
架,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
該局多次回復並函請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在案,惟訴願人仍再次陳情,經
本府工務局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首揭號函:「…有關設置屋頂平台之冷卻水塔,並無違反通常使用規定,社
區管委員會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規範樓頂平臺之使用方式
,再有爭執,涉屬私權,宜向當地區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為之…有關旨揭事
項…另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認定並按序拆除在案…。」僅屬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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