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029 號
訴願人 劉○沂即好○徠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753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嗣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
視聽歌唱業、舞場」,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店招:
好○徠餐飲店),涉有未經核准擅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辦理停止營業,101 年 11 月 1
4 日註銷營業登記,且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今均未營業,也於 10 月 13
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本營業單位已在開立罰單前完全停業,因無營業事實,請
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16 日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
聽歌唱場所、舞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
)」使用,此有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能以 101 年 10 月 24 日歇業為由而卸免其違
規責任,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57 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
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
場所、舞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0 月 1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0 月 24 日辦理停止營業,101 年 11 月 14 日註銷營
業登記,且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今均未營業等節,核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解免其違規使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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