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522 號
訴願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代表人 呂○德
代理人 顏○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0853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板橋服務所(下稱板橋服務所)於本市○○區○○街 38
號前挖掘道路,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並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73252 號函提報未
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受處分人因民眾報修路面漏水,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搶修前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登錄申請
挖掘,並於同日傳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申請。本案受處分人於開挖搶修前
即已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 14 時 13 分傳真報備申請文件,且依規定於同
日 14 時 13 分向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登錄申請,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 2
7 條第 l 項後段暨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l 項「補行申
請」及「施工 3 日內」之規定;另本案承辦人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到達板橋區公所送件,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
權調查,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實有違誤。
(二)該漏水案件,係經先行關水,且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至 12 日進場施工,
已是第 3 日,致外觀無漏水跡象。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經詢問現場施工
人員」一節,原處分機關尚指謫「未能證明所傳真之資料為何及是否與本案有
關亦未能提供電話錄音等紀錄以資佐證」同理,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或查證板
橋區公所究係詢問何人,是否提供談話錄音,或應有談話紀錄,可供佐證,亦
有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失。
(三)本案受處分人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搶修前,依規定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
管理系統登錄申請挖掘,該系統係原處分機關所設置,已具申請程序之效力;
又於當日傳真區公所報備,訴願人均舉證可稽,否則次日受處分人進場施工,
板橋區公所轄區承辦人竟能立即至現場巡查;且受處分人復於 3 日內派員至
板橋區公所遞件,訴願人亦舉證可稽,相關申請程序並無違失;至於所指「與
緊急搶修並無涉」,實屬臆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予以查明。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擅自挖掘」,逕行處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表示板橋服務所於開挖搶修前即已傳真報備申請文件至路權機關
板橋區公所,惟依板橋區公所 2 號函均表示未曾接獲該所緊急搶修報備單傳
真及電話通知,僅依據傳真成功有計費,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佐證確有通報並經
核准在案,所辯之辭顯不合理。
(二)依行為時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或民生需
求,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應先通知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並應於施工 3 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訴願人表示 101 年 1
0 月 11 日便至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登錄申請,實際施工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12 日,惟依據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1 月 5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
2073793 號函及 101 年 12 月 3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84596 號函,板橋
服務所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始向板橋區公所補申請,實際申請日期已逾「
施工內 3 日」,且亦未「先行通知」。而承辦人員到公所親送遞件且於差假
管理系統申請,而該系統僅係該所內部控管使用,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均已違
反上開規定。
(三)訴願人所提供之修漏紀錄簿,其中○○區○○街 38 號對面民眾通報漏水時間
為 101 年 10 月 9 日上午 10 時 25 分,板橋服務所卻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始進場施作,其已間隔多日,如實際已採先行關水方式處理,已無立即
危險須以緊急搶修方式辦理之必要,且經檢視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0 月 12
日現場查證照片,現場擺設之施工告示牌內容與搶修內容亦不符,現況確實無
漏水跡象,如屬緊急搶修,應提供開挖後管線周遭漏水照片,且緊急搶修應僅
局部開挖修管,而無須沿線路段均開挖,開挖範圍顯非合理,請查察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
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
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得事後補行申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復按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板橋區公所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派員至本市○○區○○街 38 號勘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前挖掘道路,惟未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遂以 1
01 年 10 月 15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73252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復參酌板橋區公所 101 年 11 月 5 日新北板工字
第 1012073793 號及 10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2082569 號函,略
以其未曾接獲訴願人緊急搶修報備單傳真、電告及檢附施工前管線破裂漏水照片
,且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始至板橋區公所掛件申請,此有上開 2 號
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 101 年 10 月 11 日搶修前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登錄
申請挖掘,並於同日傳真板橋區公所報備申請,另派員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至板橋區公所送件,並未擅自挖掘云云。然為管理本市道路挖掘,
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除市區道路條例外,另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99 年 12 月 25 日繼續適用至 101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道路挖掘
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及臺北縣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製作交通維持計畫
送審原則(99 年 12 月 25 日繼續適用至 101 年 12 月 24 日)等規定,本
府亦曾於 100 年 5 月 6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432885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8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1250814 號函,分別檢送本市境內道路管線挖掘統
一施工期程表、新北市各區公所、本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
業審查原則予訴願人,故訴願人應知悉本市道路挖掘之相關規定。再者,參酌本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緊急搶修報備單,於注意事項欄載明:施工前需先電告並傳真
緊急搶修報備單、傳真後請於 3 日內補申請許可,如未依規定辦理或經查非屬
緊急搶修工作者,視同擅自挖掘道路,並依相關規定核處。故如有挖掘市區道路
之必要者,應先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倘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仍應於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施工後,
再於施工 3 日內補行申請。查原處分卷附訴願人他案之緊急搶修報備單,均有
主管機關(板橋區公所、本府養護工程處)之戳章,顯見訴願人應知悉辦理緊急
搶修,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施作後始得挖掘,故縱訴願人確有傳真並於管理
系統登錄申請,未於得主管機關同意即施工挖掘,則與上開規定有違。
四、又倘訴願人申請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搶修者,自應提供有關為維護生命、財產、
公共安全必要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9 日 10 時
25 分接獲民眾通知該處路面漏水,同年月 11 日 14 時 13 分向板橋區公所申
請,申請工事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 日止,共計 10 日(日間 9
時至 16 時),此有訴願人修漏管理系統及本府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截取畫面
可稽。訴願人主張本漏水案件係經先行關水,且自 10 月 9 日至 12 日進場施
工,故訴願人於接獲通知(9 )日即施工,於 11 日才提出申請,並於 15 日至
板橋區公所掛件,顯見訴願人未申請即施作,且補行申請程序亦逾 3 日之規定
。另該處經訴願人為關水及調整供水模式等方式處理,惟究是否有維護生命、財
產、公共安全之必要而需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進行搶修,此部分訴願人亦未詳加說
明或提供資料以資審查,板橋區公亦以 101 年 11 月 5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1
2073793 號函檢還申請書並否准(礙難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已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
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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