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60471 號
訴願人 蘇○雄
代理人 宋○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 日樹登
駁字第 00007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就訴外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5 、576、577 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第 945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及實地訪查後,無從認定訴
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補正足資
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6 日樹登駁字第 000239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嗣訴願
人另檢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設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
「申請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補正
事項,乃以 102 年 3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14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68 年間承買現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號
房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70 年間獲許可後興工建廠並經核准工廠登記,
則訴願人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工廠如何獲准設立登記,故以當時之
時空背景事實呈現及提示證明文件,彰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且本件之四鄰證明書可證明訴願人自 70 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改建為廠房,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惟原處分機關實地訪問證明人時
,其所提問之問題是否針對證明人證明事項之本意,在事實及認知上已與證明人
受訪問當下發生極大之爭辯及爭議。況訴願人為使證明人所敘事實之本意,在避
免與原處分機關間各執己見之爭執,乃援引公證法賦予文書公證、認證之意旨,
向公證人提起請求證明人聲明書本意之認證明,則前揭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訴願人
迄今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 30 年以上,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聲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僅足證
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或由所有之意思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依法駁回其登記申請,於法
尚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
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占有之證明文件,爰以 102 年 3 月 13 日樹登補字第 000146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足資證明訴
願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訴願人迄今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 30 年以上,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按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
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
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
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
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
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
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
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
證等文件,僅能證明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所建廠房存在之時點;相鄰房屋所有人即
案外人王彩雲、蕭美珠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該工廠自 70 年即已存在
之事實,且該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案外人陳述其與訴願人當初因與土
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法完納契稅,並非無權占有,故願意互為保證等語
,與訴願人主張意旨不符;訴願人所檢附 102 年 1 月 25 日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之案外人聲明書,該聲明書為案外人內心自述之文件,且依該公證人認證書所
載「本件僅證明後附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偽依公證法規定,不在認證
範圍之內」,僅係證明聲明書之簽名及蓋章屬實,而聲明書之內容真偽不在認證
範圍。準此,訴願人所檢附前揭證明文件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訴願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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