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21203 號
訴願人 林○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板登駁字第 30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251、251-2、251-3、251-4、251-5、251-7、251
-8、251-9 及 251-10 地號等 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王○牛,均
由重測前○○段○地號分割出),主張為其相同姓名之被繼承人王○牛所留遺產,於
102 年 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
地業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及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2167917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者,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人之地籍權屬及遺產
繼承權有無等進行審核後,遂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2 年 2 月 22
日板登補字第 20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關於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令檢附
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等 7 項。因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
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台帳所載姓名住址與日據戶籍謄本同一,認為申請人與台帳所載所有權人
為同一人,並無疑慮。惟連戶政機關都無法查得○○庄 36 番地設籍資料,我
等只能舉證○○樹林地區只有一人設籍及樹林潭底與太平橋距離和國史館相關
史蹟、文獻作為輔證。
(二)土地買賣非必為親屬方得合購,合購共有人並不一定為血緣親屬關係,若多筆
土地可交叉查詢比對引證,補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姓名、地址未寫或誤植缺
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為政府審查人適格與否依據,當稅籍資料無法認定
時,地政依申請人住址所在地查詢同名同姓之人,查詢不到再逐一擴張查詢範
圍,逐一認定何人適格。
(三)地政事務所認為土地共有人及歷次村里長證明較文獻資料更具可信度,讓人懷
疑。若以原始共有人為明治時期之人,若為現在所有共有人,土地所有權更迭
其可信度亦有疑慮;且日據時期僅有保正也無村里長。土地之受益、使用,長
年皆為他人所使用,而王○牛若與其他共有人為親屬,則應所有連繫,而不至
於遲遲無人繼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與登記名義人住址不符,究否為同一人,本所
請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補正,訴願人提出
戶政機關查復無同名同姓之人設籍於上開登記住址,雖與前揭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惟未能依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檢附原
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等資料,及所提戶政機關查復○○區及樹林區
僅有本案被繼承人一人設籍、登記名義人住所附近之潭底濟安宮東遷捐錢碑文
載有本案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住所位置地緣關係接近,
以資為主張可證明,然本所審認後仍不足推斷為同一人。另本所曾向戶政機關
函查,新北市樹林區、○○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復日據時期無「王○牛」設籍
於「○○郡○○街潭底 36 番地」之戶籍資料,及樹林區、○○區內僅 1 位
姓名為「王○牛」;惟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則函復「王○牛」有 2 人;
本所又以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及其他相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清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及其周邊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與本案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然皆無法查得其中
之關聯性,是以,本所業已依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二)再查土地共有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或其提具之證明書或歷次村里長證明書,係可
作為參考證明之一,本所非以訴願人未檢具該等文件即予駁回,實屬訴願人之
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已完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並繳交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
,已符合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可代替前揭
第 27 條規定原權利書狀部分,惟本案訴願人係以申請登記之時始申報遺產稅
並補繳近 5 年之地價稅作為證明,非檢具歷年原始稅籍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
納稅義務人與本案登記名義人之關係,核與前開細則規定似有不合。訴願人雖
於 7 月間提出補正,惟經審核,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完成補正,本所續予駁
回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
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末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
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
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
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
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
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
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
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
,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
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
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
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
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
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
件。」
四、卷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段○地號分割,依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記載
,登記名義人之一為王○牛,其住所登載為「桃園廳○○郡潭底庄 36 番地」,
其後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與現行電子登記簿資料係依光復初期登記簿轉載,
住所均為「○○郡○○街潭底 36 番地」,故系爭土地因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住址記載不全不符情事,經本府以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及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府地籍字第 1
021679173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訴願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牛所留遺產,於 102 年 1 月 28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惟按所檢具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王○牛之住居所分
別為「桃園廳○○堡彭福庄土名太平橋 44 番地」、「桃園○○山堡○○○庄 1
37 番地」、「臺北州○○郡○○庄○○字○○128 番地」、「臺北州○○郡○
○庄○○字竹坑 103 番地」、「臺北州○○郡○○庄○○字○○106 番地」、
「臺北州○○郡○○庄○○字○○78 番地」、「臺北縣○○鎮西鶯里中正一路
160 號」,其地址顯然未曾設籍於「桃園廳○○郡潭底庄 36 番地」,是否為同
一人,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
定,以 102 年 2 月 22 日板登補字第 203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分別向樹林區及○○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王○牛設籍○○群○○街潭底 36
番地事宜,經該二所以 102 年 3 月 11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23551938 號及 1
02 年 4 月 1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23341598 號函復,查無相關設籍資料及於
所轄日據時期姓名完全相同者僅有 1 人。雖與前揭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5 款
前段規定之情形相符,惟未符同條款後段規定,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
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要件,且訴願人所提登
記名義人住所附近之潭底濟安宮東遷捐錢碑文載有本案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共
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住所位置地緣關係接近等事項,原處分機關衡酌前揭資料後仍
難推斷係同一人,故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未補正足資證明被繼
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以供審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
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以 102 年 8 月 29 日板登駁字第 30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與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能舉證○○、樹林地區
只有一人設籍且有相關史蹟、文獻作為輔證及地政機關應依職權詳查及不應僅採
信土地共有人及歷次村里長證明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 年 2 月 4 日
、同年 4 月 12 日向樹林、三峽及○○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所轄內王○牛之戶籍
資料,經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以 102 年 2 月 5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23551207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無「王○牛」設籍於「○○郡○○街潭底 36 番地」之戶籍
資料,且日據時期同名同姓僅 1 位姓名為「王○牛」者;而○○區戶政事務所
以 102 年 4 月 23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23341838 號函查復僅有王○牛(出生
日期為明治 00 年 00 月 00 日)1 人;另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復以 102 年 4
月 16 日新北峽戶字第 1023332051 號函檢送戶籍資料 3 份(即父親名為王○
之王○牛、父親名為王○居之王○牛)。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職權向上開機關調查證據,亦難足證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又登記機關受
理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時,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規定辦理,確認
登記名義人身分,倘有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或證明書時,則應提出同細則第 28 及
第 29 條所定之文件以利審查。是,訴願人所陳地緣關係、史績及文獻等,均非
上開細則所定之文件;且訴願人繳交遺產稅及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亦難謂
屬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之稅籍資料。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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