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613 號
訴願人 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力設備製造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
事業,原處分機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之
事業廢棄物申報有 2 項違反規定:廢銅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
以上者(代號:D2524):(一)100 年 10 月至 101 年 9 月申報產出量、貯存
量及清除量與實際不符。(二)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1 月未申報貯存量。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已有改善,因電腦操作系統不熟及人事更
迭,造成申報程序不夠完備,後又派員前來了解溝通,再次補正,並補申報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1 月。業者非不申報不配合,只是不諳系統操作導致異常
,懇請體恤民間工廠生存不易,從寬處理免除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2 月 25 日以環署廢字
第 1010118319 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稽查專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得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並經 102 年 3 月 11 日
派員稽查,其違規事證屬實,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已有改善,因
電腦操作系統不熟及人事更迭,造成申報程序不夠完備,後又派員溝通,再次補
正,並補申報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1 月。業者非不申報不配合,只是不
諳系統操作導致異常云云,惟查訴願人對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未如實申報即應受
罰,且事後完成申報係屬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成立。另訴願人稱景氣不佳,工
廠生存不易云云,原處分機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 6
千元,業已考量訴願人資力、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 6 千元以上。…」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52 條規定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14347F 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
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
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
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
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
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
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
(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
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
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電力設備製造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
棄物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並於 102 年 3 月 11 日派員現場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稽
查紀錄表及系統勾稽紀錄異常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已有改善,因電腦操作系統不熟及人事更迭
,造成申報程序不夠完備,後又派員溝通,再次補正,並補申報 101 年 12 月
至 102 年 1 月,業者非不申報不配合,只是不諳系統操作導致異常云云,惟
查訴願人對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未如實申報即應受罰,且事後完成申報係屬改善
行為,不影響違規成立,是訴願人所述尚難足採;另訴願人稱景氣不佳,工廠生
存不易云云,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資力、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 6,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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