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413 號
訴願人 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3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從事高壓混凝
土磚製造作業之鶯歌廠(地點:本市○○區○○路 14 號)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
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堆置物高於阻隔牆,阻隔牆未完全圍封堆置
區。(二)車輛通行路徑採鋪設混凝土,惟路面未保持清潔造成色差。(三)運輸車
輛未清洗乾淨,致場內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
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2 點,已
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本件實際排放量甚微對本廠無任何利益可言,且本廠乃新設之工廠,設立過
程已投入大量資金,可用資金調度吃緊,水泥製品業亦屬利潤微薄經營不易之傳
統產業,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事實成立下,容以前揭規定之內容,重
新計算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訴願人
所屬從事高壓混凝土磚製造作業之鶯歌廠(地點:本市○○區○○路 14 號)進
行稽查,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且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以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重新計算相關罰鍰。惟依法務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
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意旨,考量前列因素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酌量加重
或減輕之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示,訴願人雖陳稱設立
過程投入大量資金,可用資金調度吃緊,然本件依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 10 萬元,業
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是訴願人請求重議罰
鍰金額,實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 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除出入
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
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
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
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
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
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 1 所
列序號 1 至 5 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
車設備規格如附表 2。」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之訴願人所屬鶯歌廠
進行稽查,發現前揭違規情事,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暨缺
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點達 12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缺失記點紀錄
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亦不爭執,足
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設立過程投入大量資金,可用資金調度吃緊,望以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重新計算相關罰鍰云云。惟依法務部 94 年 1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意旨,考量前列因素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
度內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示,而本
件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處以最低罰鍰
額度 10 萬元,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是
訴願人請求重議罰鍰金額,尚難採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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