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404 號
訴願人 曾○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2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5 日 2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安樂路 2
70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1 月 25 日下午 19 時 50 分將家裡 4 小包裝有廚餘
之塑膠袋解開,集中在一個塑膠袋,以便倒至廚餘桶。垃圾車抵達時,先將前 4
小包廚餘垃圾袋扔上垃圾車,再將廚餘倒至廚餘桶之際,聽到三聲:「不要走撿
起來」,心想定是為了 4 小包廚餘塑膠袋扔上垃圾車,遂自行撿回 4 小包裝
廚餘之塑膠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拿相機向訴願人及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連拍
,還質問為何亂丟垃圾,訴願人回答:『那是裝過廚餘之垃圾袋』,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不理會也不接受解釋,更不查證訴願人所稱的廚餘塑膠袋是否屬實,且
該塑膠袋已自行取回在家,認定訴願人為亂丟垃圾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當日環保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稽查採證照片 3 幀及現場稽
查紀錄在卷足憑,至訴願人陳述:為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等語,惟當日稽查現場
未發現訴願人有傾倒廚餘之行為,僅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l 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包紮之垃圾包,逕自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另倘若訴願人所述為實,系爭垃圾
包為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既已事先整理(而非當場傾倒廚餘後,直接交付垃圾
車內清除之塑膠袋),應依前揭法令及公告事項規定,將整理過後之塑膠袋裝入
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年,訴
願人對於家戶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是訴願人所述,顯非所論,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竟將垃圾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將 4 小包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扔上垃圾車,且該 4 小
包塑膠袋業已自行取回家云云,惟查,縱令訴願人所稱丟棄 4 小包裝卸過廚餘
之塑膠袋等情屬實,則塑膠袋既已事先整理(而非當場傾倒廚餘後,直接交付垃
圾車內清除之塑膠袋),應依前揭法令及公告事項規定,將整理過後之塑膠袋裝
入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年,
訴願人對於家戶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