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627 號
訴願人 私立大○護理之家
代表人 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04 及第 40-102-12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修正「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十二)所指定之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3 日 14 時 55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取得開業執照營運,惟未依規定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
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又訴願人未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亦於同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二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爰分別依同法第 53 條第 1、2 款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元整。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護理站、寢室端產生之感染性垃圾每日皆會存放於機構內感染垃
圾冰箱。感染性垃圾與宏仁醫院簽立醫療廢棄物合約,並委由日友、良衛環保科
技公司,每週五至機構收取感染性垃圾且皆有「有害事業廢棄場外紀錄遞送聯單
」留存。本機構設立於 94 年 9 月 29 日,99 年 9 月 9 日因變更負責人
,新負責人承接至今,不知須辦理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上開時間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營運場所換藥車垃圾桶貼
的是一般性垃圾標示,而筒內除一般廢棄物外,另有感染性廢棄物,顯然未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違規事實明確,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同法第 53 條第 1、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5 規定 :「違規情形: 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條款: 第 36 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6 萬元至 30 萬元。危害程度裁處因子: A=1.0 未依規定清除或處
理或不相容性貯存。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B=1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6 萬元乘以 A 乘以 B
(上限: 30 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120004 號裁處書部分
卷查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十二)所指
定之事業(護理之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 99
年 9 月 9 日取得開業執照營運,惟未依規定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
准即逕行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書訴願人 60,
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字 40-102-120005 號裁處書部分卷查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暨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0,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宏仁醫院簽立醫療廢棄物合約,並委由日友、良衛環保科技公
司,每週五至機構收取感染性垃圾且皆有「有害事業廢棄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留
存。又因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承接至今,不知須辦理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云云。惟據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未將感染性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
存,則其縱與他公司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契約,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則訴
願人主張係因新負責人不知須辦理相關申報作業故未申報云云,亦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土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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