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990 號
訴願人 蔡○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27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永安北路 2 段 121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該區段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 2 段 101 號至新北市三重
區仁勇街等,其營業期間為上午 5 點至下午 14 點 30 分左右,期間該區段之
廢棄物均係由三蘆市場行銷發展協會負責清理,並未勞煩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示,係指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然環
保署環廢字第 29670 號函所示,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違規行為,不能引據上
述規定執行取締工作。案發時間已經超過 1 年,廢棄物清理法卻未明定可追訴
的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攝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接獲之採證照片 6 幀及檢
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件裁罰未逾裁處時效,此詳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自明,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
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
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
實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並未勞煩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示,係指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然環保署環廢字第 29670 號函所示,在非指定清
除地區內之違規行為,不能引據上述規定執行取締工作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9
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所示,本市所屬行政區域皆為
指定之清除區域,是訴願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定
有明文。職是,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未規定裁處權時效之部分,仍應回歸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3 年之裁處時效而為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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