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055 號
訴願人 江○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7 日 15 時 15 分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 220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豬隻畜牧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
檢測,異味污染值為 2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
(10)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派員前來檢測時,即已進入此農業區內,何以依超過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加以裁罰,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雖該場
位於農業區內,然附近相鄰之住宅區均非屬農業區之範疇。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
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
10」、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 42007 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
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主旨:
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執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經檢測結果
其異味污染值為 2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
(10)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周界毗鄰地亦屬農業區內,何以依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
界異味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加以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在本場外在環境無任何改變
下,竟有二套認定標準,顯有違法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訴願人經
營之畜牧場周界外,即該後方停車場之鄰近住家旁,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查該
採樣地點並非屬農業區之範疇,此有都市計畫書圖查訊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另訴願人提及標準不一,惟查前次採樣地點係該場區
大門口,與本次地點尚有不同,是訴願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又訴願人質疑檢
測是否依照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辦理、對於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檢測一
無所知云云,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19 號),採用之檢測
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201.13A),該
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
明確規範,並於採樣當時稽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
等,難認有訴願人指摘之程序違誤,又相關法規亦無規定須由訴願人在場始得辦
理採樣檢測事宜,是訴願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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