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306 號
訴願人 蔡○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
泰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
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2 點規
定恐有不當,且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違反者亦僅處罰 6,000 元至 3 萬元罰鍰,
則未攜帶證明文件卻要處罰 6 萬元豈能令人信服;另本件違規為個人行為,棄
置場亦告知訴願人,非公司行號者不會教導及要求填寫證明文件,顯見主管機關
未盡輔導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
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已明定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是訴願人認知部分乃屬誤解法令;又本件訴願人既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之詳,尚難委為不知相關規定內容。是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6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
中港南路與泰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
持有載明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勘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2 點規定
恐有不當,且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違反者亦僅處罰 6,000 元至 3 萬元罰鍰,則
未攜帶證明文件卻要處罰 6 萬元豈能令人信服;另本件違規為個人行為,棄置
場亦告知訴願人,非公司行號者不會教導及要求填寫證明文件,顯見主管機關未
盡輔導之責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違規載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
是該項廢棄物之管制方式及本件違規罰鍰額度部分與自得與一般廢棄物之管制規
範不同,尚難據以為證立原處分為違法之依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係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與訴願人所稱棄置場未告知或要求訴願人應填
寫證明文件之主張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