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054 號
訴願人 三○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1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經本
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排煙檢測,發現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實施複檢,經判定合格;且一般路邊攔檢無馬力值檢測功能,是檢測落
差過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作業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
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本件排煙檢測結果超出
法定限值之事實在前,檢測合格在後,所稱之判定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本案
違規事實一經發生即應受罰,訴願人不得以事後判定合格為由而免除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
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
經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路邊排煙檢測,發現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2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之 35 %標準,此有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實施複檢,經判定合格;且一般路邊攔檢無馬力值檢測功能,是檢測落差過大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所稱複檢合格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以為
免責之論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路邊排煙檢測既係依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檢測
方式辦理,則不得由訴願人於未具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即行主張該檢測方法有所
缺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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