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635 號
訴願人 盧○明
代理人 柯○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439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於 101 年 3 月 19
日 11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79 號,隨地吐檳榔汁,致污染環境
,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
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因身體不適反胃,而不經意將反胃溢出之赤酸物吐到地
面,訴願人生活習慣無嚼食檳榔之情事,能否體恤訴願人生活困苦經濟拮据的升
斗小民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
,至訴願人主張係身體不適反胃吐胃酸一節,惟審視舉發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隨
地吐檳榔汁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縱如訴願人所陳,仍應做適當處置,不得隨意
吐於地面,本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述顯不可採,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對其為違
規行為人亦不爭執,僅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不經意將反胃溢出之赤酸物吐到地面
一節,惟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明顯攝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意吐液體物至地
面,採證光碟完整攝錄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污染行為人,縱該系爭液體非檳榔汁,
訴願人仍不得隨意吐於地面,至污染環境,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
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
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
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