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405 號
訴願人 謝○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3029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2 月 13 日
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 15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
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函(送達日期:101 年 5 月 4 日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
前揭期限內完成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要檢驗,系爭車輛每年都有檢驗,僅 101
年忘記就要罰鍰,郵差時常送錯地方,請給訴願人申訴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定檢資料庫,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未
定檢狀態,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函及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
知單一節,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案已於寄存之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訴願人負有依限完成系
爭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不因有無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期檢驗,是訴
願人所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二、次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 15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尚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4 月 2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642743 號
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1 日前完成檢驗,以免受罰。經查該通
知函於 101 年 5 月 4 日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此有通知號函、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亦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受檢驗通知單等云云。惟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
01 年 5 月 4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存送於本市中和秀山郵局,完成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依法負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不因
是否收到檢測通知書方需接受定期檢驗,是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前開法律規定,據此裁罰訴願
人 2,000 元罰鍰,核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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