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00243 號
訴願人 林○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06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8 日 21 時 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雖於 101 年 7 月 18 日至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將垃圾未
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訴願人確實不知此
地點不能堆放垃圾,況該地點為黃昏市場,幾乎很多人都丟在那邊,訴願人也是
看人家丟所以跟著丟棄,雖然違反事實確定,但裁定殊難令訴願人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本局多次發布
新聞宣導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處分,以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
訴願人貪圖一時方便棄置垃圾包而製造環境污染,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本局業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5 幀及電子光碟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不知此地點不能堆放垃圾,且很多人都丟棄垃圾
在系爭地點云云;準此,訴願人就本案違規亦不爭執,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所
述;再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
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並多次發布新聞宣導
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是以,尚難以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堆放垃圾或因他人皆丟
棄垃圾於系爭地為由,而得據以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原處分機
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