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90032 號
訴願人 師○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72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7 時許,於本市永和區民享街 23 巷巷口,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不知有關規定,該垃圾亦非本人所有,本人也是
受害人,一小包垃圾罰 3,000 元,實在太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 101 年 11 月 13 日 7 時許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6 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依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依 l 年內第 l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違規情節,於符合行政裁量下,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實符比
例原則。另審視攝存照片,丟置之垃圾包內為家居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非訴
願人所訴之小包廢紙,另倘若訴願人所述為實,系爭垃圾包為他人放置其腳踏
車籃內,也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而非逕自棄置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亦非其所有,一小包垃圾罰 3,000 元,實在太重等語,
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已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 3,0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系爭處分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從而,訴願人所
訴,均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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