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80235 號
訴願人 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表人 許○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7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7
-2 地號等 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訴願人所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8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土地管理
責任,致環境髒亂、垃圾滿地,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系爭土地訴願人前自 101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11 月 2 日止已委託「
101 年度海漂木(含海漂物)清理工作」開口合約承商立○實業有限公司辦理
完成清除及驗收工作。有關本案訴願人前於 101 年 11 月 8 日接獲原處分
機關電話通知後,即派員前往現場發現確有或因潮汐帶來之零星垃圾在岸邊,
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環境髒亂、垃圾滿地,因維護不當情形,訴願人為維護該
區海灘環境清潔,即增派轄管「101 年度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工作」清潔人
員前往清理,並將改善完成後成果照片連同陳述意見書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並未對改善結果表達任何意見。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告發髒亂地點,因非熱門景點且周遭無住家,並由廢棄物零
星散置於灘際等事實,研判應係潮汐、東北季風等天然力因素,將它處遭棄置
廢棄物經由海浪沖積上岸,顯非訴願人或管理失當遭遊客棄置,惟原處分機關
未詳查行為人污染事實,未自廢棄物辨別其為何人所棄置,即時遏止非法棄置
源頭,亦未考量天然、潮汐漂移沖積,復逕排除行為人責任將清除責任責由土
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乃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勤於維
護者論斷究責,認事用法似欠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經本局於 101 年 11 月 8 日派員稽查發現環境髒
亂、垃圾滿地,影響環境衛生,違規事證明確。且查訴願人所提清理資料係 101
年 10 月 23 日至 101 年 11 月 2 日之清理工作日報表,至 101 年 11 月
19 日清理照片係告發後之改善作為,均難免卻 101 年 11 月 8 日違法責任
,本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故訴願人辯稱本局認事用法似欠公允,尚
難採憑。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土地管理
責任,致環境髒亂、垃圾滿地,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8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該廢棄物非訴願人棄置,應係天然、潮汐漂移沖積,且業已清除完畢云
云。惟查土地管理人依法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其管理土地公共衛生之義務
,此一義務不因非土地管理人所為而免除,亦不因事後之改善作為而影響該違規
行為之成立;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
防範,若訴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
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
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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