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70091 號
訴願人 李○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54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7 月 23 日 5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附近,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原處分機關攝影蒐證並查明行為時系爭車輛之實際
駕駛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以來,不知是怎樣連續錯誤、精神不佳,
現在只靠社會局救難沒錢可交,請從輕發落;因住院不在家,所以沒接到環保局
的通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7 月 23 日 5 時 11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
街 65 號旁錄影,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稽查紀錄影
本及違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於法洵屬有據;本局已多次透過媒體
宣導垃圾不落地政策已有多年,希望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
重處分,以維護環境衛生,讓人民擁有良好的居住品質,本案訴願人理應知悉該
違規行為可能遭受的裁罰,且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已非第 1 次違規
,仍難以免卻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責任;依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並無應予減輕處
罰之特殊情事(如低收入戶等),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本案為訴願
人 1 年內第 4 次違反旨開法令相同條款,裁處訴願人 6,000 元整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本局於 101 年 9 月 4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24
25998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之車主李○偉陳述意見,訴願人已於 101 年 9 月 1
4 日陳述意見表示為本人所為,另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以北環稽字第 1
01267732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回覆陳
述意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同要點第 5 點規定:「
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
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暨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
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3 次以上;罰鍰
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1 年 7 月 23 日 5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和
平街 65 號附近,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而棄置垃圾包於路面,此有採證
照片 6 幀、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違規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行為時間地點之實際駕駛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亦不否認,此有 101 年 9
月 14 日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次查訴願人 1 年內第 4 次違反前揭
規定,此有違規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
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以來,精神不佳且連續犯錯,現在只靠社會
局救難,無力繳交罰鍰,另其並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云云。惟查本府本府宣
導「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人民自有知悉不得於路邊任意棄置垃圾之期待
可能與守法義務,訴願人亦無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不予或免予處罰;再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9 月 4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2425998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李○偉陳述意見,訴願人已於同年同月 14 日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違規行為人乃
訴願人本人,原處分機關另於同年 10 月 11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2677324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同年同月 22 日回覆並陳述意見,此有訴願人
之 101 年 9 月 14 日及同年 10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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