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971 號
訴願人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6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2 日 23 時 10 分許,前往本市○○區○
○路○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塑膠回收製成顆粒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塑膠味)經由廠房大門四周逸散於廠
外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1 年 6 月 2 日晚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公司進行稽查,然未攜帶任何測
量惡臭空氣污染之檢測儀器設備或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即以人為主觀認定本
公司產生之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逕行判定超出工業區之空污惡臭標準值
。又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主管機關判定污染情事是否應於
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進行判定較為客觀,並紀錄其相關性以作為判定污染事
實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 年 7 月 4 日派 SGS 檢測人員進行周界異味稽查檢
測,101 年 3 月 7 日為執行指紋建置計畫,亦派請 SGS 檢測人員進行煙
道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因此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案,可否建議
採用環檢所公告之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
1.14A)」 進行周界或排放管道之檢測,檢測結果如超出周界或排放管道(1,
000) 之標準,本公司絕無異議。製程別若非屬高科技產,其製程集氣方式多
屬非密閉負壓收集,如稽查人員至製程區現場進行污染判情事判定,各廠均無
法達環保法規要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
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既已明定惡臭
測定係由檢查人員得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則本局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聞及塑
膠惡臭,從大門進入廠區內機台附近,沿路確認該惡臭味道確為該廠從大門逸散
至廠區外,非訴願人所訴,僅以製程區現場進行污染情事判定,且該廠大門設有
塑膠門簾,惟稽查當日並未關緊,致惡臭逸散至廠外,此由採證照片可證。本局
於 100 年 7 月 4 日及 101 年 3 月 7 日派員檢測符合標準,並無法推
定 101 年 6 月 2 日該廠惡臭不會逸散空氣造成污染,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
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 B(1.污染行為有涉及
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B=1.0) 、污染
特性為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
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
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 × C ×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從事
塑膠回收製成顆粒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產生惡臭(塑膠味)經由廠房大門四周逸散於廠外空氣中,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因
訴願人於一年內第 2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2
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攜帶任何測量惡臭空氣污染之檢測儀器設備或以科學
方式進行檢測,即以人為主觀認定,逕行判定違規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
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人員現場判定結果做為裁罰之依
據,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製程區現場進行污染情事判定,
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進行判定一
節,惟依 101 年 6 月 2 日稽查紀錄所載:「……當時於該廠周界外聞及之
塑膠臭味確與廠內味道一致,巡查兩旁工廠未發現從事塑膠的半成型相關行業,
於周界外聞及塑膠惡臭為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是原處分機關稽查程
序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之規定,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
僅於製程區現場進行污染判定一節,並未能確實舉證,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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