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915 號
訴願人 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67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13 時 5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景新
街 383 巷 36 號前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當日在景新街 383 巷 36 號前欲將垃圾包交予環保清潔車處理(環保
清潔車每日 14 時在此處理集中之垃圾),遇環保稽查人員告知此地不能丟垃
圾,訴願人立即離開,自始垃圾並無落地,且沒有遺留該處,但稽查人員緊隨
訴願人,並告知不配合開罰單將以妨礙公務移送法辦,致訴願人心生畏懼被迫
配合。
(二)當天第 1 張照片裏圈選的垃圾袋為綠色,第 2 張照片為稽查人員要求訴願
人做垃圾落地狀供其補拍,而訴願人手中垃圾袋為白色,顯見照片作假,有偽
造文書之嫌,第 3 張照片為本人心生畏懼下被迫配合開立罰單時所拍。稽查
人員違反行政程序補拍證據來裁罰,難以服眾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並未於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6 號設置垃圾定時定點收運之處所,且本
局平日定時定址收運時間為每周一、二、四、五、六上午 7 時至 8 時,一
般清潔車為每周一、二、四、五、六收運時間為 20 時 30 分,違規時間非定
點收運及平日時段,訴願人陳稱放置系爭垃圾包,等待垃圾車收取,顯有誤會
。
(二)本案稽查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且經審視本案採證照片
,圈選之標的物為訴願人手提至違規地點丟棄之白色垃圾包,並非綠色垃圾包
。又查本案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第 4 點第 4 行明示,第 2 張採證照片為
現場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丟棄垃圾包行為,非要求訴願人事後補拍之相關事證
。
(三)本案稽查時為確認身分資料請訴願人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曾電請新北市警
察局秀山派出所 2 名員警協助,本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留有 2
名員警簽名可以佐證,若訴願人受有恐嚇脅迫情事亦可立即求助,本局稽查人
員實無強迫情事,訴願人所辯各節,仍難以解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本局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
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棄置垃圾包,
經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
證照片 4 幀、經訴願人簽章之舉發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等候,欲將垃圾交予環保清潔車處理,自
始垃圾並無落地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所示,原處分機關並
未於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6 號設置垃圾定時定點收運之處所,而該處一般清
潔車收運時間為每周一、二、四、五、六 20 時 30 分,是訴願人陳稱於是日 1
3 時 55 分等候垃圾車於 14 時收取一節,容有待斟酌。又經審視第 1 張採證
照片,其圈選範圍內之標的物為訴願人手提至違規地點丟棄之白色垃圾包,並非
訴願人所指稱為綠色垃圾包。另訴願人主張第 2 張採證照片為事後補拍一節,
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8 日北環
稽字第 1022666771 號函補充說明,該張照片係現場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丟棄垃
圾包(攜回垃圾包)之情形,並非要求訴願人事後補拍之違規事證。訴願人就其
主張垃圾包未落地及稽查人員事後要求補拍證據等節,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解免其違規責任,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依以前揭「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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