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666 號
訴願人 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40022 號、第 40-102-04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20 分及 10 時 55 分許派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原處分誤載車號為 000-00
,已由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1021808488 號函更正。)及
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2 張裁處書裁
處分別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能隨時檢查,以防止
未依法棄置土石方之情形,訴願人確實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只是統一由押車人員
保管,以備查驗,但當天押車人員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貨運車車道不同,於樹林收
費站受攔檢時,押車人員於行至下一交流道,已迅速折返,但攔檢人員已離開。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罰對象係司機,不應處罰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20 分及 10 時 55 分許派
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系爭證明文件,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稽查人員當日至 11 時 40 分仍在地磅站執勤,並未見訴願人所稱押車人
員折返補送聯單,訴願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0 補提系爭證明文件,惟法規業
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訴願人仍不得據以免責。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規定,應裁處訴願人而非司機,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略謂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
,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20 分及 10 時 55 分許派
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 2 張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系爭證明文件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因當天押車人員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車道不同,於樹林收費站受攔檢時,押車人員於行至下一交流
道,已迅速折返,但攔檢人員已離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罰
對象係司機,不應處罰訴願人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業已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縱訴願人所陳採統一保管系爭證明文件方式屬實,其內部管
制行為亦已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悖,而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0 補提
系爭證明文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均不能據以免責。又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意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
人為原則,本件訴願人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無爭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於檢送系爭裁處書之
102 年 4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1021629076 號函說明段三併告知關於環境講習
之處分及其環境教育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是其行
政處分係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為之,對於該環境講習通知單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由該通知單所特定之處分對象於收受環境講習通知單後,另案提起訴願,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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