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567 號
訴願人 李○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463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7 日 20 時
49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江寧路 3 段 79 巷口(江翠國小南側門前)時,未依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民眾攝錄影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江寧市場攤販,每天都有繳 50 元維護清潔互助費,由
市場管理委員會請人收垃圾,不了解為什麼還被照相罰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民眾攝錄影檢舉,此有採證光碟 1 片
及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
人陳稱攤販要每天繳清潔費 50 元,惟查華江江寧市場管理委員會非屬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訴願人尚不得以已委託
處理主張免責,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
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一般
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
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
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已繳納維護清潔互助費予華江江寧市場管理委員會,不應受罰云
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華江江寧市
場管理委員會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訴願人自不得以已繳交費用予該管理委員會而據以主張免除違規責任。本案
訴願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
訴願人最低罰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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