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486 號
訴願人 美○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政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2-0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4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巷 9、9-1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從事印染整理業,現場作業進行中,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於其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
,其檢驗結果:水溫攝氏 42.2 度(管制標準攝氏 38 度以下)、懸浮固體(SS)37
mg/L(管制標準 30 mg/L)、生化需氧量(BOD)309 mg/L (管制標準 30 mg/L)、
化學需氧量(COD)580 mg/L (管制標準 160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1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廠房成立年代已久,訴願人購併此廠房時間尚短,未查此廢污
水管線可能是因天災或老舊才會溢出廢水至別的放流口,才會有原處分機關認定
未依規定由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已即刻尋找老舊
水管路線維修的工作人員加緊趕工處理,經濟不景氣,請求從輕量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裁處書事實欄所載揭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
染整理業,現場作業進行中,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於其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水溫攝氏 42.2 度(管制標
準攝氏 38 度以下)、懸浮固體(SS)37mg/L(管制標準 30mg/L) 、生化需氧
量(BOD )309mg/L (管制標準 30mg/L)、 化學需氧量(COD)580mg/L(管制
標準 1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採證照片 9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陳述雖係因
廠房老舊導致管線溢流,並認為裁罰金額不當,然訴願人公司已設有專責人員,
理應檢視設備妥處作業廢水,不應以廠房老舊為由卸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水
溫最大限值攝氏 38 度以下(適用 5 月至 9 月)、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3
0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160、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 30 。又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
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裁處書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於其放流口採集水樣送
驗,其檢驗結果:水溫攝氏 42.2 度(管制標準攝氏 38 度以下)、懸浮固體(
SS)37mg/L(管制標準 30mg/L) 、生化需氧量(BOD)309mg/L(管制標準 30m
g/L) 、化學需氧量(COD)580mg/L(管制標準 1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污染
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
型等各項違規情節,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 31 萬元罰鍰,於
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購併此廠房時間尚短,未查此廢污水管線可能是因天災或老舊才
會溢出廢水至別的放流口,導致違規云云。惟查依卷附管制資料,訴願人從事印
染整理業,為水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已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及申請排放地面水體
許可,自應對相關水污染防治設備妥善維護使用,其以購併時間短暫廠房老舊等
理由卸責,要非的論。又訴願書中所陳已請管線維護人進行處理一節,係屬事後
改善行為,亦不足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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